武汉鑫刚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鑫刚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民申字第02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海天汽配大世界西1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鑫刚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红霞村武咸公路以东华中城3栋1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盟公司)因与武汉鑫刚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刚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仅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双方关系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关系的混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基础,只有该合同约定的基础设施完成后,买卖合同才能最终完成。而鑫刚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所提供的起重机立柱、轨道等相关设备在指定厂区安装调试到位,使得双方买卖合同根本无法实现。基于以上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新盟公司违约,并判决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是错误的。由于鑫刚强公司的设备及安装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取得相关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导致设备被查封,造成新盟公司巨大经营损失,新盟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与支付价款,但合同当事人为促进合同的履行于基本权利义务之外的其他约定亦属于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在起重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即是如此,故不应认定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本案起重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鑫刚强公司交付给新盟公司起重设备附有质量合格证明,且起重设备安装调试后,鑫刚强公司办理了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办手续,后因新盟公司拒绝履行配合义务,致使未能取得该设备的安全使用许可证。而新盟公司在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又擅自将设备投入使用,导致被安全监察机关强制拆除的后果,对此,新盟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新盟公司主张鑫刚强公司的设备及安装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鑫刚强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新盟公司拖欠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一、二审判决其应当向鑫刚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4000元并承担6000元的违约金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新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