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81民初5143号
原告:江苏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江苏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凌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与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2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至2023年8月10日的违约金合计13315980.37元;2.判决XX公司从2023年8月11日起向龙某公司承担违约金,以2336424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至XX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龙某公司以各银行贷款利率有所不同为由申请变更违约金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龙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某公司承建XX公司建筑面积为40526.21㎡汇利广场工程;工程款在主体验收合格一年后14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85%;二年后14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9%;XX公司不按约付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违约金。2018年9月17日XX公司出具《承诺书》,余1%的回访保修金同意在主体验收合格二年后14天内付给龙某公司。合同签订后龙某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2016年9月12日龙某公司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XX公司。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1日双方结算,工程结算价为合计人民币65007200元,但XX公司未按约支付龙某公司工程款。因此,XX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日、2018年10月12日两次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苏098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苏0981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龙某公司工程款15003912.9元、9750480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XX公司未按判决履行,XX公司申请东台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9月底执行到位1390149元,其余未执行到款项。XX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向龙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1条的约定,XX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承担违约金。为此,依照《民法典》第509、577、585条规定,提出如前诉请。
XX公司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8日,XX公司与龙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将开发的东台市XX广场工程发包给龙某公司施工,不含桩基、电气安装、电梯、门窗及精装修工程等,建筑面积40526.21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高层塔楼24层、裙楼3层。合同约定工期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5日,工程价款80106420.32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地下室按质按期封顶后14天内支付合同约定额的15%,地上1-8层(含裙房)封顶后14天内支付合同约定额的10%,9-24层每完成四层14天内支付合同约定额的5%(计20%),主体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合同约定额的5%,龙某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合同约定额的20%,余款满一年14天内付结算价的15%,满二年14天内付结算价的10%,5%回访保修金待两年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付4%,余1%五年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约定发包人半年内审核完成,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可采取自审或委托专业造价咨询机构审核,超过半年未审结视为认可乙方的送审报告,并按此报告支付工程款。19.1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推迟付款和推迟返还保证金,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违约金。施工合同另约定了逾期付款、工期拖延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龙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开始施工。2016年9月12日,汇利广场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共同验收合格。
2018年2月10日,经审计,东台市XX广场土建工程核定价款为60300000元。2018年2月6日,江苏仁禾中衡XXXX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审定东台市XX广场排水、消防、通风报警(安装)工程价款为4707200元,该份审计单同时备注,工程结算经建设和施工单位双方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期、质量奖惩条例在本结算中未考虑,如有发生双方另行结算。XX公司对两份审计结果均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龙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XX公司给付工程款24754392.9元等。2018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8)苏098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5007200元,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竣工满一年后14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85%即55256720元,XX公司已支付40252807.1元,尚应支付15003912.9元,其余工程款未到合同约定履行期,不予支持。本院判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龙某公司工程款15003912.9元;龙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东台市XX广场工程(不含桩基、电气安装、电梯、门窗及精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5003912.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龙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8)苏098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龙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苏0981执1584号,后龙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2018)苏0981执158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苏0981执1584号案件的执行。
2018年10月12日,龙某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XX公司给付工程款9750480元并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975048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8)苏0981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认为龙某公司按约完成东台市XX广场工程施工,XX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为65007200元,本院已处理55256720元的工程款,余款应根据双方约定处理。合同约定满二年14天内付结算价的10%,5%回访保修金待两年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付4%,余1%五年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现XX公司承诺未发现质量问题并同意5%的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14天内全部给付。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2日竣工,龙某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余款975048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龙某公司工程款9750480元;龙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东台市XX广场工程(不含桩基、电气安装、电梯、门窗及精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75048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2018)苏0981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龙某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苏0981执474号。后龙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苏0981执4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苏0981执474号案件的执行,后2020年7月8日龙某公司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案号(2020)苏0981执恢323号,本院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后,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苏0981执恢3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庭审中,龙某公司称,因XX公司未按判决履行,XX公司申请东台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9月底执行到位1390149元,其余未执行到款项。龙某公司提供XX公司在2023年8月10日出具了的一份说明材料给龙某公司,载明:“你公司为我公司施工承建的“"东台市XX广场工程”",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你公司经诉讼[案号(2018)苏0981民初1692号,(2018)苏0981民初5178号]并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除2022年9月底通过东台法院执行到位1390149元外,未执行到其他款项,我公司也未按判决履行款项。按我们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1条的约定,我公司未按约付款,需向你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的双倍利息。经核算,截止二〇二三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我公司应向你公司支付利息为13315980.37元。同时,我公司同意以23364243.9元(24754392.9元﹣139014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双倍利息从二〇二三年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向你公司支付利息至我公司履行完毕或法院执行到位时止。”XX公司加盖印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及XX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龙某务。XX公司按约完成东台市XX广场工程施工,XX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2018)苏098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确认汇利公龙某支付XX公司工程款15003912.9元,(2018)苏0981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确认汇利公龙某支付XX公司工程款9750480元,该两份生效判决确认XX公司龙某应向XX公司给付工程款24754392.9元
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截止2023年8月10日的违约金13315980.37元龙某题。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1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中约定,推迟付款和推迟返还保证金,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违约金。在前述两份判决生效后,XX公司均未能按期足额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违约金,未明确具体的贷款利息标准,但XX公司书面2023年8月10日出具的材料,确认了截止2023年8月10日龙某应向XX公司支付利息13315980.37元,视为双方对截止2023年8月10日相关违约金数额的协商一致确认,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202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问题。XX公司未按判决履行,XX公司称申请东台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9月底执行到位1390149元,其余未执行到款项,XX公司在2023年8月10日出具的说明材料中予以了认可,该材料中XX公司认可了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或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支付利息,视为对违约金条款的再次确认,不违反有关法龙某定。XX公司请求以23364243.9元(24754392.9元﹣13901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有限公司截止2023年8月10日违约金13315980.37元;
二、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工程款余款23364243.9元违约金(以23364243.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1887元,减半收取50944元,由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