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7475号
原告:徐州市顺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R96PU3T,住所地睢宁县双沟镇幸福里二期29栋楼2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1425124153,住所地盐城市东台市范公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州市顺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州市顺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顺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2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开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承包的睢宁县双沟镇润和璞悦府项目提供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原告均已依约供货,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核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924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黄沙暂定2500吨,含税价140元/吨,暂定总价365000元;材料款达到30万元时,被告支付10万元,材料款达到50万元时,被告支付15万元,剩余25万元抵扣璞悦府房款。
2021年5月7日,原、被告第一次对账,金额为252222元;2021年5月17日,原、被告第二次对账,金额为93371元;2021年7月31日,原、被告第三次对账,金额为333992元;2021年11月16日,原、被告第四次对账,金额为16217元;上述款项合计为692413元。后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未支付货款或抵房产,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供货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顺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2413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2元,由被告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 博
书 记 员 吴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