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2民初907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市区环城西路190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7557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工伤赔偿共计1820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表示放弃。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钢筋工职务,月工资8000元。2022年7月10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2023年5月15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24年1月17日原告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因双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被告承诺原告撤回劳动仲裁申请,就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撤劳动仲裁申请后,被告却不按承诺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原告重新申请仲裁,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特诉请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招用原告在翡翠城三期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以原告完成钢筋工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工资按照计时工资计算,每日为360元。2022年7月10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前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右侧第1-9肋、左侧1、5、6肋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液气胸,右腓骨上段骨折,右锁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胸壁擦挫伤,外耳道血痂,上牙槽偏左骨折。经原告申请,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萧工伤认字﹝2023﹞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宿州因工鉴定﹝2024﹞0060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原告因本次工伤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故原告撤回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皖宿(萧)劳人仲定﹝2024﹞28号仲裁决定书,准予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因被告未履行口头协议,其再次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25日以其对同一请求二次申请为由作出皖宿(萧)劳人仲通﹝2024﹞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
另查明,案涉翡翠城三期工程现已竣工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虽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告并未履行协议,且双方并未约定不履行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可再次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与***约定案涉劳动合同以***完成钢筋工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因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完成,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已无解除必要,故对***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因工受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与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资采取计时的方式计算,每日为360元,2022年7月10日***受伤,因工伤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工作不满12个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酌定以2021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48.08元(72577元/年÷12个月)作为***月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所受伤害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288.48元(6048.08元/月×6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0个月。***于2022年7月10日受伤,上一年度(2021年)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103元,其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030元(7103元/月×10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自认被告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对***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28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30元,合计107318.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
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