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刘某、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7503民初11号 原告:刘某,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省某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长白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人民币58666.6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白山保护区管委会池北区山丹小区棚户区综合改造开发示范项目于2017年启动,由被告承建。被告于2017年6月开始组建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全部外聘,原告受聘担任项目部项目施工员。时任被告公司经理的***、劳资负责人***与原告商谈薪资待遇后,确定项目部施工员年薪为人民币税后8万元。工资支付方式分两部分,一部分按照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3000元,按月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其余部分以劳务工资形式按年支付(没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把这部分工资拨到为山丹小区施工的劳务公司账户中,劳务公司再转到原告个人账户中。原告在2017年6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的劳务部分工资,被告已全部结清。原告在任职期间的2020年5月份—2021年4月份期间的劳务部分工资,被告已在2021年内已经结清,此部分工资是现任领导负责期间发生的。现被告拖欠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劳务部分工资58666.68元未支付。因被告资金紧张,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被告和原告商定我们这部分工资延后发放。2020年4月,长白山某公司原经理***离职,导致原告在2019年1月至4月期间的劳务部分工资支付手续没走完,现被告拖欠58666.68元劳务部分工资,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现任经理及其上级公司领导讨要工资未果。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白山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某支付劳务报酬,不欠原告工资。2017年6月13日,我公司与刘某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刘某担任山丹小区项目安全员工作,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后期调整为质量员,负责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13日至2020年4月30日,每月劳动报酬为3000元。合同签订后,刘某入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刘某提交证据系复印件,***的签字未经核实,且其在2021年3月7日离职,我公司档案中亦未存在该文件。另,刘某主张部分劳务报酬由长白山某公司通过劳务公司支付,但我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费用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与刘某无关。二、刘某未按约定全力服务,造成我公司损失,应予赔偿。涉案项目交付使用后,多次接到业主投诉,我公司委托劳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修理,并因此造成损失624882元,刘某应赔偿我公司损失。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13日,长白山某公司与刘某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刘某担任山丹小区项目安全员工作,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后期调整为质量员,负责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至2020年4月30日,每月劳动报酬3000元,该款已由长白山某公司以工资方式汇入刘某银行账户。2021年3月7日,原长白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时任劳资员的***制作的,山丹小区工程项目人员劳务部分工资统计表上签字,该表格包括原告在内总计7人,显示原告年薪工资8万元,待发工资额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金额58666.6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山丹小区劳务工资统计表》复印件一份、***签订的《付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聘用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山丹小区项目质量问题清单一份、赔偿申请一份、维修队劳务合同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由长白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由劳资员***制作的山丹小区工程项目人员劳务部分工资统计表影印件显示,原告年薪工资8万元,待发工资2019年1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58666.68元。被告单位负责人在待发劳务工资表中签字,结合银行付款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长白山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5866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长白山某公司给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给付工资日期,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工资款58666.68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计633.50元,由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