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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某某公司、吉林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2426民初270号 原告:长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某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于2025年2月27日向长春市某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长春市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春市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