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7503民初22号
原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原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1日,汉族,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
被告:**发,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长白山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安全科长,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
原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与被告**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84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发于2018年5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发担任山丹小区项目安全顾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终止后,因双方未能就劳务报酬支付事宜达成一致,**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22)吉750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基础公司给付**发工资48666.67元。判决生效后,基础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但基础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发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846.67元,因**发未能自行纳税,导致基础公司承担了该笔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基础公司并非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因此,在基础公司已向税务机关代缴了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发应当向基础公司返还应由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846.67元。
**发辩称,(2022)吉750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本人工资税后6.5万元,基础公司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是支付给我3000元每月工资,另一部份以劳务工资的形式,基础设施公司打给山丹劳务公司账户中按年支付,事实已确认。48666元是三年来的工资总额,分摊起来的话我没有达到个人交税的限额。法院判决执行的这部分工资是基础公司第二部分打给山丹劳务公司账户那份,税款起诉主体应该是山丹劳务公司和我而不是基础公司,基础公司不是起诉主体。山丹整个项目部的工资谈好了都是税后工资。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基础公司承建长白山管委员会池北区山丹小区棚户区综合改造开发示范项目,**发在其项目部工作。2018年5月1日,基础公司与**发签订《聘用合同》,聘任**发为项目部安全顾问,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双方约定年薪6.5万元,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按《聘用合同》约定每月按月支付3000元,其余部分以劳务工资形式由劳务公司账户按年度支付。期间,基础公司将《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部分按月支付3000元工资全部发放给**发本人。2019年2月3日,劳务公司***支付工资9333.33元。剩余工资48666.67元,未发放给**发本人。2022年5月13日,**发至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吉750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发工资48666.67元。因基础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至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吉75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基础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履行了给付欠款48666.67元,其中包括**发的个人所得税1846.67元。**发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与山丹劳务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
另查明,经本院调取(2022)吉7503民初173号卷宗核实情况时发现,本案原被告在签订《聘用合同》时,**发在案外人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任安全科长职务,并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经核实,其任职期间为2006年至2021年12月。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认定,(2022)吉75民终86号判决书一份,(2022)吉7503民初173号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1、基础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原被告双方约定劳务费是否为税后工资;3、个人所得税应由谁负担;4、基础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基础公司与**发签订《聘用合同》,其公司作为**发的实际管理人,有为**发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发承认其本人未与山丹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山丹劳务公司的***支付的工资9333.33元,是其用个人微信转帐方式支付。不能证明其与山丹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发主张基础公司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2、原被告双方约定劳务费是否为税后工资。
依据审理查明事实,**发与基础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时,其本人在吉林省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任职,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未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限额这一事实。结合**发与基础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内容中,未注明**发的年薪工资总额6.5万元为税后工资这一事实,双方亦未签订补充意见,属约定不明。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与实得工资的主要差别在于每月应得工资与实得工资的主要差别在于各类扣款和费用,应得工资包括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税费等。对于社会保险金、税费,用人单位承担的仅是代缴义务,劳动者的纳税由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金缴纳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审理中一般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确定工资标准。劳动争议案件中确认的工资标准,以及确定的工资金额都应当是应得工资,即税前工资。**发仅提供案外人高成才的书面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发主张其工资未达到税务起征点,双方约定是税后工资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3、个人所得税应由谁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据此,**发作为中国公民有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基础公司与**发签订《聘用合同》后,**发为基础公司提供劳务,基础公司给付劳务费,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基础公司作为**发的实际管理人,有为**发依法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基础公司履行代缴义务后,**发应当返还基础公司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综上,现基础公司已履行为**发代缴其个人所得税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发应返还基础公司为其垫付的应由其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1846.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款1846.67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