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1民初4095号
原告:延边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朝阳川镇原种场三组3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7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白城市城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洮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原告延边宏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市城润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延边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宏达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宏达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免交。原告延边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85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