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20民初8022号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66号7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9R4R28。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前进村7组5号。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