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7民初2620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人民法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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