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702民初10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诉称:案外人***诉***拖欠劳动报酬一案,经宁江区法院审理作出(2019)吉0702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案外人***劳动报酬329,760元。判决生效后案外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因案外人***欠原告的借款,在执行过程过案外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申请法院变更执行申请人。***承包被告发包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工程款80万元已经到期,由于***没有向被告行使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29,760元及(2019)吉0702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3132元。 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述:被告公司是我的挂靠公司,所有的账都是由某地产转给被告,然后由被告转给我。现在还有预留质保金1,139,070元,尚未拨付工程款还有1,152,668.91元,合计2,291,738.91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某建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19#。因***拖欠本案的案外人***劳动报酬,本案的案外人***起诉某建设公司、***、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一案,2019年12月18日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702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与某建设公司、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已经支付完毕,判决***给付***劳动报酬329,760元;某建设公司、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承担。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1月8日***、***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享有的债权329,760元及诉讼费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以(2019)吉0702民初7809号案件中9枚票据没有***签字为由主张某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经查阅(2019)吉0702民初7809号案件庭审笔录,***提供的9枚票据不是某建设公司提供,而是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且***代理人对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票据没有异议。某建设公司与***均承认签订的分包协议的价款是含税价款,***曾经在其他案件中承认收到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3100万余元。某建设公司抗辩由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来给***工程款除扣除部分税款已经全部给付第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分包合同、确认书、明细表、收据、卷宗、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2019)吉0702民初7809号卷宗中的9枚收据,***也对该9枚收据有异议,但是***的代理人在(2019)吉0702民初7809号案件庭审时对9枚票决无异议。2019年12月18日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702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与某建设公司、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