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702民初1378号
原告:松原市某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经营者:***,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泥制品厂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原市宁江区法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原市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男,198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男,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
原告松原市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水泥制品厂)诉被告松原市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某水泥制品厂主张某1公司在欠付某2公司、***、***、***、***工程款内偿还货款及利息,但无法明确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经法庭释明,仍无法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某水泥制品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