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信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23民初164号
原告:松原市信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48N。
法定代表人:郭永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兆鑫,该公司职工。
被告: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827。
法定代表人:冯彦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海廷,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江区。
被告:松原市天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江区。
统一信用代码:912XXX52B。
法定代表人:祖春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峰,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信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闫海廷、松原市天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兆鑫、被告腾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闫海廷、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腾龙公司、闫海廷给付货款2842010元,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要求天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闫海廷挂靠被告腾龙公司资质实施建筑施工行为。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腾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向腾龙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天元公司为其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2021年9月27日前共计向腾龙公司提供混凝土8782立方米,合计人民币3298490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日共计向腾龙公司提供混凝土1216立方米,合计人民币543520元,共计混凝土款3842010元。腾龙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0万元,尚欠货款28420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腾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腾龙公司的签字确认;第二,腾龙公司虽与天元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天元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闫海廷,原告所称的闫海廷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海廷辩称,我承认欠原告2842010元,但是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己经口头约定给原告100万元现金,一套商企,剩下的用现金补齐。
被告松原市天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一,原告在签订商混合同时就知道闫海廷是实际承包人,把腾龙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货款的交付。但是因为腾龙公司不清楚此事,因此没有在商混合同上盖章。根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只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合同才能生效,所以这份合同现在还没有生效。天元公司担保的目的是给腾龙公司担保,不是给闫海廷个人担保,因为闫海廷个人的履约能力与腾龙公司不同。第二,原告因为天元公司与腾龙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就认定腾龙公司与闫海廷是挂靠关系或者闫海廷是腾龙公司的员工是错误的。第三,天元公司没有为闫海廷个人提供过担保。第四,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这份合同,原告与闫海廷均没有向天元公司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腾龙公司同意这份买卖协议,我们也是只对100万以后的尾款担保,更何况合同还没有成立。而且2021年9月以后,原告和闫海廷口头约定的内容,我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天元公司(发包人)与腾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工程名称为松原市天悦城小区(天元雅苑二期)1-8号楼、地下室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1-8号楼2-25层、地上面积80706.87平方米、地下面积16934平方米。双方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盖章。2020年9月28日,天元公司(发包方)与闫海廷(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松原市天悦城小区1号楼、物业、地下室工程施工图中所有工程量及水、强弱电、人防、消防、主体管线预埋、室内消防栓所有施工内容的全部工程量(不含电梯、消防自动报警、喷淋、通风、防排烟工程及设备)。工期为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庭审中天元公司承认己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拨款至闫海廷个人帐户。2021年3月23日,腾龙公司(甲方、需方)、信达公司(乙方、供方)与天元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混凝土供应明细表:腾龙公司购买信达公司水泥,每次泵送少于80立方米,收泵费2000元;混凝土单价含泵送费20元/立。第二条工程概况:建设单位:腾龙公司,工程名称:松原市天悦城小区(天元雅苑二期)。第五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混凝土总价款的30%作为首付款(约为一百万元),剩余货款需在2021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结清时尾款按剩余货款上浮5%结算。2、甲乙双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特殊约定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订的混凝土发货单注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手续。第六条各方义务:3、丙方责任:丙方自愿为甲方与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尾款,乙方有权向担保方(丙方)追究责任,让其代为支付甲方欠乙方的货款。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利息。3、甲乙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按合同标的总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4、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在同一工程部位使用除乙方以外其他的混凝土,否则混凝土质量、方量出现问题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第八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签订补充协议,若协商解决不了,可诉讼到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闫海廷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乙丙方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盖章。后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签订基础上上涨50元/立。闫海廷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乙方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信达公司在2021年9月27日前共计向闫海廷提供混凝土8782立方米,合计3298490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日共计提供混凝土1216立方米,合计人民币543520元,共计货款3842010元。闫海廷将该商混用于天悦城小区一标段的一号楼和八号楼,并用个人帐户和其他人帐户转给信达公司100万元,尚欠货款2842010元。
本院认为,腾龙公司、信达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虽然闫海廷在该合同上腾龙公司代表人处签字,但其未提供腾龙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且腾龙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甲方和负责人处盖章,故可以认定该份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信达公司和闫海廷,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信达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货义务,被告闫海廷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信达公司与闫海廷后期达成的商混价款的约定,属于合同的变更,买卖合同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于所欠货款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支付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损失。”的规定,所欠货款的利息应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天元公司作为发包方,对闫海廷承包该项工程应是知晓的,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及第八条约定,天元公司在该供需合同上担保人处盖章,是其对闫海廷与信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担保,其虽抗辩为腾龙公司担保,在腾龙公司未盖章也未授权闫海廷代理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提下,直接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不符合交易习惯,其实质是对闫海廷买信达公司混凝土货款的担保,且天元公司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为腾龙公司担保,故对天元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天元公司应对闫海廷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天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海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松原市信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42010元,并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松原市天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海廷追偿。
三、驳回原告松原市信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36元。由被告闫海廷、松原市天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莹审判员于凤军审判员韩兰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卜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