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781执异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冯彦君,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亮,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志,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系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松原市宁江区。

被执行人:徐长波,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址松原市前郭县。

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于志权,系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长波、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对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781执恢21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的账户。牧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异议人为其施工的吉林双辽牧原七场项目的工人工资汇入至异议人的账户,法院对此款予以冻结。异议人认为,冻结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应优先支付给农民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法院不应执行该203000元的工人工资。并提供情况说明、中国银行收款回单、工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及工人工资表。请求撤销(2020)吉0781执恢218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称牧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其施工的吉林双辽牧原七场项目的工人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牧原集团支付的款项只是工程款,工程款如何支配属于异议人的权利,工人工资仅占工程款的一小部分。另异议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因民法典施行后,已经废止现已失效。异议人的申请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除中国银行收款回单外其他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长波、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209,16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徐长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徐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拖欠材料费139,4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额度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徐长波不服,上诉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07民终第16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扶余市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吉0781执恢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松原分行账户内存款90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长波、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该执行行为程序合法,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现该账户内203000元存款系牧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工人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关于该款项的用途未做明确说明,牧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区域七场三标段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表(2020年7月、2020年8月)领款人签字一栏领款人已经签完字,且其在立案时提供的工资表与听证会当庭提供的工资表领款人签名明显不一致。综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账户内存款系法律规定的不可执行款项范围,故对异议人要求撤销(2020)吉0781执恢218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侯艳华

人民陪审员  董丽辉

人民陪审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