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781执异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冯彦君,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亮,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志,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系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松原市宁江区。
被执行人:徐长波,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址松原市前郭县。
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于志全,系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长波、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781执恢26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2016)吉070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异议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与徐长波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本案中没有相应依据能够确认天翔公司、异议人、徐长波之间的未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法院冻结异议人的账户和存款没有依据。2018年7月7日天翔公司给腾龙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已经明确表述徐长波施工的兴原小区19号楼发生的经济债务纠纷均由天翔公司承担。基于此本案也不应冻结异议人的账户和存款。天翔公司与腾龙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支付款项作出了对账明细及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能够证实天翔公司已不欠徐长波工程款,徐长波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天翔公司已经支付完毕。(2019)吉0702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吉07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腾龙公司、天翔公司与徐长波之间的建筑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既然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天翔公司、腾龙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在(2016)吉070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那么法院就不应执行异议人账户的存款及冻结该账户。并提供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请求撤销(2021)吉0781执恢26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证据充分。异议人提出的已经在2018年7月7日确认书中约定徐长波施工涉及的经济纠纷由天翔公司承担,是在生效判决作出后,二者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异议人提供的(2019)吉0702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书与(2021)吉07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腾龙公司与天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因为在(2021)吉07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中,徐长波明确表示尚有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229万余元没有拨付,并且腾龙公司也没有提供天翔公司与徐长波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在本案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前,腾龙公司与天翔公司多次针对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理由也均是以工程款已经结清或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等理由,但均被人民法院驳回异议。现腾龙公司本次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内容与之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基本一致。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长波、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209,16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徐长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徐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拖欠材料费139,4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额度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徐长波不服,上诉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07民终第16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扶余市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吉0781执恢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松原分行账户内存款90万元。异议人对该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吉078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书未申请复议。我院又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吉0781执恢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松原分行营业部157226901779账户存款3770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长波、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异议人虽提供证据要求撤销(2021)吉0781执恢26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但该案执行依据(2016)吉070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现仍为生效法律文书,且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账户予以冻结,异议人对该冻结裁定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并未申请复议,因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侯艳华
人民陪审员  王叶红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