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402民初1009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辉南县辉南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标准化厂房办公楼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玉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暂计235,796.15元(伤残、后续治疗费、三期等赔偿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财产损失暂计500.00元;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暂计256,296.15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70,135.84元,包含医疗费628,083.58元、康复费482,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00元、营养费15,345.00元、误工费82,522.00元、护理费136,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1,955.76元、医疗费辅助器具费726.50元、鉴定费9,530.00元、残疾赔偿金412,533.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4日5时41分许,当事人***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集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291km+850m(凯达检车线门前)处摔倒,造成车辆损坏以及***受伤。事故原因为涉案道路属于被告施工路段,该路段存在驾驶员无法识别的道内凸起障碍且未完全封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道路施工者应负有对涉案路段日常管理、巡查、维护的责任,应当保障路况完好、安全和畅通,且在已经发生过相似事故的情况下应当尽到提示和避免再次发生事故的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和失职行为,导致了原告的身体损害,应当依法承担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法院判如所请。 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被告是依法施工,并没有妨碍通行的事实,原告之所以造成自己的伤害,是由于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4日5时41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集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291km+850m(凯达检车线门前)处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及***受伤。2023年12月28日,辽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2040620230003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是两轮摩托车。并认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受伤后,先后到辽源市中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787.77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235,796.15元;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费医疗费347,772.76元。***出院后,入北京南山圣水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密云延生残疾人托养扶助中心托养,每月托养费7,500.00元。 2024年8月16日,经原告***申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常春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所致伤情达到一级残疾;2.***此次外伤误工期定为评残前一日为宜;3.***此次外伤护理期定为评残前一日为宜;4.***此次外伤营养期定为评残前一日为宜;5.***需完全护理依赖;6.***后续需呼吸道管理,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预防感染的措施,预防肢体挛缩的措施及用品,肠道内、外给予营养的措施等(费用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路段,在事故发生时,系由被告达通公司负责施工。2023年5月29日,经达通公司向辽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请示,辽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意达通公司对案涉道路进行半幅封闭施工。后达通公司与辽源市公路管理处共同发出封路公告并在辽源日报刊登了封路公告,并在2023年6月1日起在施工道路起点至终点两侧设置了警示标识及路障。但根据达通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方便道路两侧村民出行,案涉路段施工期间并未实现完全封闭。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录像,也未发现在具体施工路段存在警示标志。 再查明,原告***系与被告达通公司施工路段相邻的由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路段工地的工人,主要工作是负责看守路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工程简介牌、事故现场视频及照片、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辽源市中医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航空总医院病历、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托养费发票及收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营养品票据、加油费支付凭证、滴滴打车发票、医疗辅助用品票据、鉴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辽源市交通警察支队答复、封路公报、封闭路段现场照片、辽源市交警大队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案涉公路四标段工地工人,其在明知案涉路段封闭施工的情况下依然驾驶机动车从施工路段穿行,对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达通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公司施工路段两端设置了警示标识及路障,但其并未对施工路段进行完全封闭,视频中可以看见多辆汽车、电动车在施工路段穿行,且根据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后的实地踏查录像可知,事故发生路段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达通公司亦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认定***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达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还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院综合考虑***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达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因本次事故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次事故后先后在辽源市中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787.77元、235,796.15元、347,772.76元,医疗费合计585,356.98元。上述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医疗费,已经由医保部门垫付部分,待实际侵权人赔偿后,由***退还医保部门。 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此次外伤护理期定为评残前一日,为341天,其中在辽源市中医院住院一天,无长期医嘱,本院参照二级护理确定护理费;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9天,均为特级护理(NSICU),无护理费用;在航空总医院住院88天,其中一级护理17天,其余均为特级护理,无护理费用。***出院后先后送至北京南山圣水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密云延生残疾人托养扶助中心托养,花费护理费60,000.00元(7500.00元/月×8月),***护理费合计65,869.50元[167.70元/天+(167.70元/天×2人×17天)+60,000.00元]。关于***提供的护工专用收据(复印件),因其未提供相应发票且收据载明的护理时间与病历中长期医嘱***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时间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当时尚在案涉公路四标段工地务工,故本院参照建筑业标准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实际误工损失为93,287.37元(273.57元/日×34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128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12,800.0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于赔偿。据此本院酌定***陪护家属伙食补助费按在外地住院时间127天计算为12,7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25,500.00元。 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41天,其营养费为10,230.00元(30.00元/天×341天),关于原告提供的康养中心票据中体现的营养费及购买营养品发票等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再另行予以保护。 6.残疾赔偿金,***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评残时已年满70周岁,故其合理残疾赔偿金为375,030.00元(37,503.00元/年×10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情况,其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0元。 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多份加油转账凭证,其时间不能与***住院及出院时间相吻合,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长期在外地就医治疗,并多次转院,其合理的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0.00元。 9.医疗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赔偿明细,本院认可其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为726.50元。 10.护理依赖费,根据鉴定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院参照2023年吉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保护***未来5年护理依赖费为306,052.50元(167.70元/天×365天×5年)。五年后,***可就后续护理依赖费用继续享有请求权。关于***主张的后续5年康复费用,属于护理依赖费用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为进行鉴定花费鉴定人员差旅费5,000.00元,鉴定费4,530.00元,合计9,530.00元,该损失系***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开支,应计入***本次受伤的合理损失范畴。 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需呼吸道管理,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预防感染的措施,预防肢体挛缩的措施及用品,肠道内、外给予营养的措施等(费用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因此,***可在后续实际发生上述治疗后,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528,582.85元,达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305,71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5,716.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2.00元,减半收取10,816.00元,由原告***负担8,653.00元,由被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