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3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惠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吉林省德惠市松柏路德福街。
法定代表人:刘桐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琦,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惠市边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德惠市边岗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于文生,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臣,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站前街东立交桥200米。
法定代表人:姚允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德惠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德惠交通局)、德惠市边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边岗乡政府)、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一、二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且能够证明施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但工程款没有给付。工程款要么是发包方没有支付,要么是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挂靠的宏远公司。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的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已经付款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罗列了一堆本案所谓涉及的各种问题需要工程决算来解决,并将该决算义务强加给***,而***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本无法进行所谓的工程决算,而且该工程的结算早在道路施工验收合格后即结算完毕,只是结算时***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资格参与其中。一审法院以工程未决算,***不能举证证明欠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法律适用不当没有纠正,错误地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一)***在原审提供了足以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的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道路数量及省市相关补贴资金标准。1.德惠交通局出具的“交通资金情况汇总表”能够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项目建设的里程及配套补贴资金标准,其中包括边岗乡“卧虎-刘家店”4.3公里柏油路,达家沟镇达家沟环路2公里水泥路。2.宏远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是宏远公司中标的04标段实际施工人。3.(2007)长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是04标段实际施工人。(二)***完成道路施工后,宏远公司与德惠交通局组织工程验收并决算,且发包方德惠交通局已经拨付工程款,只是***无法掌握工程款是否全额支付,无法掌握被宏远公司占有的工程款具体数额。这些都应当由发包方德惠交通局及宏远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苛求***承担举证责任。1.德惠市边岗乡财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修筑的4.3公里柏油路补贴款没有给***。2.宏远公司电脑财务账截屏照片能够证明宏远公司收到***的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3.“修村村通油路付款协议合同”及“村2003年村村通公路还款合同书”能够证明***作为04标段实际施工人分别与边岗乡卧虎村、刘店村签订过以树抵修路款的协议,足以证实所欠部分工程款情况。(三)***已经完成了足以证明验收合格的道路施工数量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在发包方拒不提供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判令发包方德惠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对于宏远公司拒不提供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对依法应当审理查明的案件相关事实不予调查审理,将依法应当查明的事实及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举证责任统统归责于***举证不能,草草地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款数额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虽然进一步审理调查了工程款给付情况,但并没有查清事实,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草率维持一审判决。请求:1.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574号民事判决;2.依法再审,并支持***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审查期间,边岗乡政府主张共支付278,388元工程款,包括:2005年3月23日票据载明63,388元,2006年7月4日票据载明10万元,2008年9月25日票据11.5万元。***对2006年7月4日票据正面和2008年9月25日票据背面经手人处其个人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边岗乡柏油路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的钱款数额系自行计算得出,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在边岗乡施工道路应付款数额及给付主体,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未予支持***此项主张,并无不当。2.关于翻浆、桥涵工程,***陈述其与道路所在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故***向德惠交通局、边岗乡政府主张相应工程款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达家沟镇环路工程,***与德惠交通局未就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现***直接向德惠交通局主张补贴款缺少依据。4.宏远公司自认收取39.2万元补贴款(2003年德惠交通局下属单位边岗乡道所10万+2004年边岗乡道所12万+达家沟镇政府拨款13万元+法院转移支付、***自认为达家沟环路补贴款4.2万元),现***自认其应向宏远公司支付528,287.69元,宏远公司称应向***收取516,446元。经审查德惠交通局、边岗乡政府提交的付款凭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宏远公司就案涉工程收取的钱款金额超过了***应向宏远公司支付的数额。***要求宏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德惠交通局已就其主张的付款金额提交了相关凭证,故***要求法院调取德惠交通局向宏远公司拨付工程款财务凭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金专
审 判 员 刘 阳
审 判 员 黄一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崔桂香
书 记 员 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