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3民初4908号
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铁路土地管理分局,住所: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与九合路交汇处。
负责人:李明星,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该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站前街东立交桥200米。
法定代表人:姚允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铁路土地管理分局(以下简称长春铁路土地管理分局)与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刘珺以及被告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并给付租金162518.4元;二、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以来,被告占有原告用地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同时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经原告多次通知其缴纳土地费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当,宏远公司不是法定义务承担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占用铁路用地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享有土地租赁关系,被告主体适格;2、德惠市人民政府文件【德府函】(2011)29号关于企业改制涉及铁路用地的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吉林省物价局与吉林省土地管理局【吉省价房涉字】(1997)45号文件;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位置占用图,证明原告享有被告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4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德惠市人民法院(2004)交执字第3号、(2005)德执字第464号、(2006)德执字第45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路桥公司是该土地的原始使用者,该公司早已破产,该案涉及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归张鑫淼所有;2、2013年5月6日张鑫淼与吉林中通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张鑫淼将该房屋及土地卖给了吉林中通绿化有限公司;3、2016年10月30日,吉林中通绿化有限公司与德惠市京哈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房屋及土地归服务区有限公司所有并使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不予质证;证据2、3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律关系,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同时证据2、3两份证据均涉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置,而对本案案涉土地只字未提,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占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德惠市人民政府文件【德府函】(2011)29号关于企业改制涉及铁路用地的函、吉林省物价局与吉林省土地管理局【吉省价房涉字】(1997)45号文件,均为复印件,没有开具部门的公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原件,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德惠市人民法院(2004)交执字第3号、(2005)德执字第464号、(2006)德执字第452号执行裁定书为复印件,没有开具部门的公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虽然是原件,但是并未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情况,对被告主张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没有返还,但是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占用铁路用地协议书》中占地单位为“吉林省德惠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并未提供“吉林省德惠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系同一主体的相关证据,德惠市人民政府文件【德府函】(2011)29号关于企业改制涉及铁路用地的函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也没有证实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给付土地租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德
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佳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