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183民初4174号
原告: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站前街东立交桥3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7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营口隆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大厦B区8号楼4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红旗村3屯。
原告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营口隆旭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8,3724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中按照约定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2、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0日11时5分许,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吉A762N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京哈线1144公里加700米处路边驶入道路后,掉头时与同向后方快车道内由北向南直行的、由被告***驾驶的辽HK5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K18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等11人受伤、***、***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2,674,161.22余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先行给两名受害人***、***(已死亡)家属及其他9名伤者支付各项赔偿金合计赔偿267万余元,并由此取得了代其向诸被告的追偿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应当对此损失自行承担55%,其余45%即原告另外支付的1,258,372.45元应当由三被告承担;因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保有强制险及商业险、故其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又因被告营口隆旭物流有限公司是其登记车主、被告***是实际所有人,故二被告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向诺被告追偿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处理。
本院认为,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起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营口隆旭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应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经查,现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不能明确营口隆旭物流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属于起诉时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63.00元,返还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