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83民初4172号
原告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允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3日,经人介绍,被告被原告雇佣其为临时替班司机。2018年4月20日1时5分许,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京哈线1144公里加700米处路边驶入道路后,掉头时与同向后方快车道内由北向南直行的、由刘清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K18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等11人受伤、宋林峰、李春生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267万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刘清俊负次要责任。据此,被告应当承担160万余元。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在去原告处打工时隐瞒其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的事实,属于暂时无证驾驶状态,有明显过错。综上,被告在去原告处打工时、故意隐瞒其驾驶证违章超分、停止使用之事实、致使其在无证驾车途中发生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直接损失原告已经代其支付完毕。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向被告追偿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原告雇佣被告为临时替班司机。2018年4月20日1时5分许,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京哈线1144公里加700米处路边驶入道路后掉头时与同向后方快车道内由北向南直行的由刘清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K1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及其车内乘员杨景龙、姜成帮、王继同、曲永峰、徐双家、曲立江、牟永惠、王晶、刘国财、刘汉贵受伤,宋林峰、李春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中,被告***在驾驶证为超分,停止使用,注销可恢复状态驾驶小型货车违法载人且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清俊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且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的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之规定。刘清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宋林峰、李春生、杨景龙、姜成帮.王继同、曲永峰、徐双家、曲立江、牟永惠、王晶、刘国财、刘汉贵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六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清俊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林峰、李春生、杨景龙、姜成帮.王继同、曲永峰、徐双家、曲立江、牟永惠、王晶、刘国财、刘汉贵无责任。原告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已向杨景龙、姜成帮.王继同、曲永峰、徐双家、曲立江、牟永惠、王晶、刘国财、刘汉贵及死者宋林峰、李春生家属赔偿各项损失2460726.35元,包括支付被告医药费232186.8元,共计2692913.15元。原告要求扣除向对方责任车辆索赔的40%,由被告***赔偿60%,即1600000元。原告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被告***在驾驶证为超分,停止使用,注销可恢复状态驾驶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在驾驶证为超分,停止使用,注销可恢复状态驾驶小型货车违法载人且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明知自己的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注销可恢复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已赔付的金额按责任划分后的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对所雇用人员被告***未完全尽到资格审查和安全管理教育之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人民币969448.7元(2692913.15元×60%×60%)。
二、驳回原告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承担5760元,原告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担3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