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终9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惠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德福街。
法定代表人:刘桐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琦,男,汉族,1982年3月24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倩婧,女,汉族,1993年9月11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惠市边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惠市边岗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于文生,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臣,德惠市边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允正,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3民初2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3民初2920号民事裁定,指定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就本案的此次起诉形式属于重复告诉,据此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此次诉讼与(2019)吉0183号初2204号案件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告诉。
***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22423元,并自200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2.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中实际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以相同理由将德惠市交通运输局、德惠市边岗乡人民政府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吉0183民初220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与德惠市交通运输局、德惠市边岗乡人民政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即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再次以相同事由重复起诉。本院(2019)吉0183民初2204民事案件已经对原告作出裁判结果,原告在本案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关于本案中被告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问题,本院(2019)吉0183民初2204号民事案件已确定原告***为不适格原告,在本案原告再次起诉已经构成后诉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结合以上,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50元,返还***12250元。
本院二审认为:***以其系德惠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04标段4.3公里道路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请德惠市宏远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德惠市交通运输局、德惠市边岗乡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具备明确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应对***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审查,而(2019)吉0183民初2204号民事裁定并未对***是否为该路段实际施工人进行审查,故***此次告诉并不构成重复告诉,一审法院以其重复告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诉请,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3民初29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冯红红
审判员 贺银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