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吉0203执221号
申请执行人:***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
申请执行人***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的(2023)吉0203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18437.4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法院于2024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证券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