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5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泉西社区居民委员会212室。
法定代表人**,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与**公司先后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及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安排***在相应岗位从事维修工工作,***工资为2400元/月。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公司按240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工资,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公司按260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工资,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公司按280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工资。
2015年9月30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齐自2013年1月以来与**的工资差额。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1441号仲裁裁决:驳回***的诉请。***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公司向其支付同工同酬待遇68400元,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克扣工资59480元。**公司辩称:***关于支付克扣工资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公司没有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没有造成***的收入减少。请求驳回***的诉请。
另查明,南京市浦口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根据2014年6月23日浦政复[2014]30号文改制后成立**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诉请:一、**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5年同工同酬待遇66852元{4000元-[(1870元+2159元+2400元)÷3]}×36个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反映其每月向***发放工资均不低于2400元/月,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二、**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克扣工资57936元〔(2400元-1193元)×48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5年9月30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没有集体合同规定劳动报酬,应当执行同工同酬的规定。**公司对同工种工人的工资不进行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主张的克扣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在一审中要求与月工资为4000元的维修工同工同酬,但与他人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持有的资格证书等均不同,故不存在同工同酬的问题。***在一审中增加的支付克扣工资的诉请不包含在其申请仲裁的诉请中,故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述称:其要求与***实行同工同酬,***是汽车维修班的维修工,对汽车进行维修,***的月工资为4000元,其对***的年龄、学历、劳动熟练程度、业绩均不清楚;***是基建科的维修工,负责维修厕所、机械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其中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有***的签字。2、**公司与***于2009年5月5日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分别约定***的月工资为850元及1140元。***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查明,**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为每月2400元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且是**公司全体员工统一补签。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收条、国办发(2013)78号文、工资表、劳动合同、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浦劳人仲案[2015]1441号仲裁裁决书、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技能证书、工资表、浦政复(2014)30号文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同工同酬待遇66852元。二、**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克扣工资57936元。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同工同酬待遇6685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经本院审查,***要求与***同工同酬,但据其**,其与***工作岗位不同、工作内容不同,其亦不能证明与***工作量、工作业绩、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均相同。因此,***主张与***同工同酬,并据此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同工同酬待遇6685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克扣工资57936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向***发放的月工资为890元至1770元不等,均高于同期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在上述期间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亦未对其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工资为每月2400元的劳动合同系**公司与***于2015年补签,不应具有溯及力。**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向***发放的工资应以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准。***主张**公司按照补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克扣工资5793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