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6210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雅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份被告公司的领导找我谈,因为我的年龄到50岁退休年龄,必须休息一个月,且承诺等我休息一个月后返聘我。2016年1月至3月,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但被告未发放工资。原告从2016年4月1日离开公司。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给予原告补偿并发放1-3月份工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0元,被告发放2016年1-3月工资6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2015年12月18日已年满50周岁,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的资格,所以自2015年12月18日后原告与被告就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5年11月26日就通知原告2015年12月18日终止合同,要求原告在2015年12月30到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在2015年12月18后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也没有返聘原告,双方没有形成劳务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到被告工作,从事保洁员岗位,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约定工资为1630元,另有200元补助。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告知书,说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到单位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告知书上签字。
2016年8月11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经济补偿及工资。2016年8月11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浦劳人**【2016】991号仲裁决定,对***诉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争议一案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通知书、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合同及原告年龄已满50周岁,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请: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6000元。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月至3月为被告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