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泉西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5087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2009年至2015年6月30日,以及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欺骗***签订,应属无效,故用人单位应赔偿双倍工资403200元。即使该两份合同有效,用人单位亦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资,欠付工资总额为57936元,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根据国家政策,***作为退役军人应当享受同等待遇。但***的工资待遇却较比***工龄短、贡献小的其他员工更低,法院应当判决补齐同等待遇的工资差额668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称,其与浦城公司的两份劳动合同系受欺诈订立应属无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双倍赔偿合同期限内的工资亦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经查,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工资为每月2400元的劳动合同系**公司与***于2015年补签,**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实际向***发放的月工资为890元至1770元不等,均高于同期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在上述期间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亦未对其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故原判决认为***主张按照补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克扣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主张应与***实行同工同酬。但根据二审中***的陈述,其与***工作岗位不同、工作内容不同,其亦不能证明与***工作量、工作业绩、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均相同,故***主张与***同工同酬,并据此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同工同酬待遇66852元,证据不足,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强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