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2677号
原告:***,女,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28日生,南化公司职工,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幸福家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里工业园区雅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9日生,**环境卫生管理公司职工,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中泰国际广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都邦保险公司职工,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幸福家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幸福管理公司)、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管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幸福管理公司和被告**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9日7时许,被告***驾驶幸福管理公司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将正在路边施工的原告***撞伤。原告为治伤住院34天,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医疗费,但原告本人垫付的医疗费2638元、急救费222元被告未支付。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8元、急救费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50元、误工费220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116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人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已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幸福管理公司、**管理公司辩称,两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管理公司已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出入较大,法院需进一步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他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7时13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南京市××区江浦街道××路时与路边行人***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2左侧横突不全性骨折);2.全身多处挫伤:3.多发性骨盆骨折;4.***幕出血;5.头皮血肿;6.膝关节韧带损伤;7.半月板损伤;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清洁干燥,防止感染;2.卧床体息,患肢固定制动4周;3.骨科门诊,每月定期复诊(每周至少一次);4.定期复查头鼎CT,必要时脑外科门诊复查;5.有不适随诊。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15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予认可,不持异议。
另查明,肇事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幸福管理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管理公司。事发时,该车****弢驾驶,***为被告**管理公司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该涉案车辆在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又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幸福管理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81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垫付费用的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管理公司系雇佣关系,其从事雇佣工作中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其雇主**管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虽登记在幸福管理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实际使有与控制均为**管理公司,对此,原告的损失也应当由**管理公司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并按照保险制度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本案直接侵权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638元及急救费用222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且经审核数额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期限依住院记录、鉴定结论,其主张的相关标准适当,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950元,原告住院期间34天的护理费5950元,有护理费票据证实,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数额偏高,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0990元[住院34天护理费5950元+出院后护理费5040元(56天,9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080元,因被告认可原告误工150天。对此误工期限,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本地区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认定该项费用为8850元(150天,1770元/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250元(40152元/年,15年,伤残系数0.11),原告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其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距离、就诊次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16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1039元(包括**管理公司垫付的38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90元、误工费8850元、残疾赔偿金6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140989元。上述费用,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中的17829元(140989元-120000元-316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被告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829元(120000元+17829元)。因被告**管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8179元,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3160元,再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90元,被告**管理公司已超出支付34529元,故**管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管理公司巴超出支付的款***弢已垫付1000元,应由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从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额中直接扣付给**管理公***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829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从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额中,直接将34529元扣付给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并直接将1000元扣***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