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10377号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定音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西岗街道摄山星城观**15幢106-7室。
经营者:**啦,女,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区大友研发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定音机械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南京栖霞定音经营部)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浦口城管局)、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环卫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寿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栖霞定音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口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口城管局、南京**环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京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栖霞定音经营部诉称:2015年11月12日10时许,***驾驶苏A×××××重型货车在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转弯时碰撞到原告路边停放的工程铣刨机,造成工程铣刨机损失。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在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原告方工程铣刨机的**费用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工程铣刨机因本次事故**停运173天,原告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很大,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停运损失。本起事故因***的侵权导致原告工程铣刨机的停运,***系被告南京**环卫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基于履行职务行为驾驶涉案车辆,且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浦口城管局,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计人民币808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浦口城管局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局是被告南京**环卫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被告南京**环卫公司是独立法人;涉案车辆购买时恰逢环卫所改制成立国企即成立南京**环卫公司,因购车资金来源于财政,故涉案车辆登记在我局名下,但实际购买以来都是被告南京**环卫公司投保和使用;因此,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局也不认可,我局亦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局的诉请。
被告南京**环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认可,首先原告不是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其次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因涉案铣刨机是工程机械,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认定的车辆,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铣刨机因事故导致停运173天,根据我公司了解,合理的**天数非常有限、在10天左右,原告方主张的**天数过高。因***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南京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即使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存在,所需的赔偿费用亦应由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人南京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项下已赔付涉案铣刨机**费用172150元,原告现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即保险免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转弯时不慎碰撞停放在路边的工程铣刨机(型号W100),造成该工程铣刨机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安排其方工作人员**负责联系**事宜,并于2015年11月23日将受损的铣刨机送至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进行**。
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1、***系被告南京**环卫公司的驾驶员,基于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涉案车辆,该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浦口城管局名下,系被告南京**环卫公司实际管理和使用,并由被告南京**环卫公司在第三人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
涉案铣刨机于2013年购买,所有人为南京福苏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原告方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南京福苏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铣刨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W100铣刨机租金为90000元/月,设备因甲方发生责任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因机械**以及其他原因产生的停置费用由甲方承担等内容。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间已依该合同履行。本起事故发生时,涉案铣刨机在原告方租赁管理使用期间。
关于涉案工程铣刨机的**时间,原告方主张自事故发生日即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5月5日计173天;被告方不予认可。为确认涉案铣刨机的**期间,本院发函给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其协助调取涉案铣刨机的进场时间、**开始时间、**结束时间、案涉铣刨机交付时间、交付手续等书面材料。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函复我院:1、南京栖霞定音经营部确系曾于2015年年末至2016年年初在我司芜湖分公司进行**。2、南京栖霞定音经营部的输送带进场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经过检查和**报价,**开始时间是南京栖霞定音经营部电话告知我司代理商江苏路之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商又电话通知我公司芜湖分公司人员后开始**,因没有书面材料,具体时间相关人员已无法确定。3、2016年4月8日,我公司芜湖分公司人员曾给代理商发邮件告知其可以提机,但后续又发现铣刨机有问题增加了**项目,因**项目较少无书面通知、无法确定最终**结束时间。2016年5月5日客户南京栖霞定音经营部提机。4、关于**费用,鉴于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代理商,与南京栖霞定音经营部并无直接的**服务合同关系,南京栖霞定音经营部的**费用是我公司代理商与南京栖霞定音经营部进行的结算。为了帮助贵院查清涉案情况,我公司已告知代理商配合向贵院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明材料。5、**期间存在等待配件情况。**所需配件中的部分系进口配件,均有海关报关手续,但因时间久远,进口配件数量庞大,加上公司统计系统更新,查找到两年前的该批进口配件的报关手续非常困难,暂无法提供。
根据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江苏路之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寄送其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了:涉案设备所有人南京定音系我公司客户,发生损坏事故后,委托我公司**,与我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和结算,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经结算,共发生**费用172150元。与该《情况说明》同时寄送了该公司负责**人员***出具的一份《W1000910.0698**记录说明》;***在其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的**记录说明中载明:关于南京定音W100(09100698)的**情况,由于部分手续信息没有记录,根据部分信息说明如下:该铣刨机是2015年11月23日进场,当时做了检查及确定**清单后,即通知客户**范围及报价,得到客户确认后我方才能通知工厂开始**。我们大概在2016年1月12日左右得到客户的电话确认(系口头确认、无书面记录)后,通知工厂进行订货及相关**项目。2016年3月14日收到芜湖大修厂通知可付费提机的信息,我们随即通知客户可付款提机。2016年5月4日我方收到南京**环卫公司支付的**费170000元、**个人账户支付的2150元,客户于2016年5月5日提机离场。
与上述《情况说明》及所附***出具的《W1000910.0698**记录说明》一同寄送至本院的材料中还包括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车间经理***向本院出具的《W1000910.0698**记录说明》,该说明中载明:机器W1000910.0698在我***根芜湖分公司**期间,我任职**车间经理。现在机器**出厂后已近一年半多,根据当时机器**记录及回忆,说明如下:该台机器于2015年11月23日进场,车间接机检查后将**配件清单报给代理商,代理商和客户沟通后,客户通知这台机器相关的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进场检查确认。我们大概在2016年1月12日收到代理商的订货电话通知后,开始做单帮这台机器订货,所订的配件陆续到货后展开**,于2016年3月14日通知代理商可支付**费后提机,客户提机出厂日期是2016年5月5日。
关于案涉铣刨机的**费用在本案诉讼之前,原、被告及第三人已自行理赔处理。根据第三人南京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理赔卷宗材料显示:南京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委托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铣刨机的损失进行评估。同年12月29日,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涉案铣刨机于鉴定基准日即2015年11月12日的损失为170150元。原告方人员**于2016年1月8日签署定损确认书,接受人民币170150元作为本起事故造成涉案铣刨机损坏而产生的全部损失费用金额。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证照、涉案铣刨机购买合同、购置发票、其与南京福苏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铣刨机租赁合同、原告方对外租赁合同及收益情况,铣刨机**费票据及**清单;被告南京**环卫公司举证的确定涉案铣刨机损失的评估报告;第三人南京人寿保险公司举证的涉案铣刨机理赔卷宗材料,保险条款;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路之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向本院寄送的涉案铣刨机**情况材料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驾驶登记在被告浦口城管局名下的涉案车辆、在事发路段转弯时不慎撞到停在路边、原告方承租使用的工程铣刨机,造成铣刨机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系被告南京**环卫公司的驾驶员,基于履行职务行为驾驶涉案车辆,其所涉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南京**环卫公司承担。该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浦口城管局名下,因系被告南京**环卫公司管理和使用,并享有运营利益,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浦口城管局对该事故的发生违反必要的注意和管理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南京**环卫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浦口城管局非系责任主体;因涉案铣刨机系原告方租赁管理和使用,原告方作为涉案铣刨机的管理使用人,就涉案铣刨机出现的损失费用享有赔偿请求权,因此,被告南京**环卫公司应对因涉案铣刨机损坏给原告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南京**环卫公司辩称原告方非涉案铣刨机所有权人,即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浦口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南京**环卫公司就涉案铣刨机虽在第三人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方主张的该项损失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即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范围,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第三人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铣刨机因事故停运时间如何确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因案涉铣刨机于2015年11月23日进入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厂房,次日第三人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即委托评估机构确定铣刨机损失,2015年12月29日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案涉铣刨机的损失,该时间段系为确定涉案铣刨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计入案涉铣刨机的停运期间。案涉铣刨机损失经评估确定后即应开始**,而**单位于2016年1月12日才接到**通知,此期间内应扣除相应时间,即不应计入案涉铣刨机的停运期间。在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告知**完毕并可付款提机,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在回函中虽称后续又发现铣刨机有问题增加**项目,因增加项目较少,无书面通知,无法确定最终**时间。但具体负责涉案铣刨机**相关事宜的江苏路之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和芜湖分公司**车间经理***在说明中均未提及该事项,皆提到于2016年3月14日告知**完毕可付款提机;且原告方铣刨机的损失费用已经评估确认,后续增加的**项目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2016年3月14日因视为案涉铣刨机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完毕时间。根据涉案铣刨机**出场记录显示,原告方实际于2016年5月5日方将涉案铣刨机提走,因此,因付款**等原因而延迟提取**物的时间亦不应计入案涉铣刨机的停运期间。故本院酌定案涉铣刨机的合理停运期间为120天即四个月。
关于案涉铣刨机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此亦争议较大。本院结合涉案铣刨机的月租金90000元及收益情况,酌定原告方该涉案铣刨机因停止使用而造成的损失费用为人民币408456元,原告方该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南京**环卫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定音机械租赁经营部涉案铣刨机停运损失计人民币408456元;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驳回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定音机械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0元(其中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定音机械租赁经营部已预缴5945元),由原告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定音机械租赁经营部负担元,被告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曾 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