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5069号
原告:***,男,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女,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区大友研发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财务部长。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二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浦口城管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口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方经济损失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86449.50元,请求判令被告方依60%比例赔偿其中的755869.70元;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环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浦口城管局名下,被告**环卫公司是该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事发时系被告**环卫公司员工**基于职务行为驾驶该涉案车辆;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部分标准过高,对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环卫公司承担,被告浦口城管局不承担责任。
被告浦口城管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浦口城管局名下,被告**环卫公司是该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事发时系被告**环卫公司员工**基于职务行为驾驶该涉案车辆;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浦口城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费用中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如涉案车辆证照齐全,我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方的合法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其中商业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5时35分许,***骑行无号牌自行车沿沪陕高速宁合段由***行驶至G205段1312公里+600米附近时,遇**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至此,重型自卸货车车头撞到自行车,造成***连人带车摔倒,***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十大队处理认定:***骑行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据此认定***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1、**系被告**环卫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基于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涉案车辆;该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浦口城管局名下,因单位改制由被告**环卫公司实际管理使用;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2、死者***生前无婚史、无配偶,原告***系死者***大哥,原告***系死者***姐姐,原告***系死者***二哥,原告***系死者***三哥;当涂县石桥镇双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无婚史无子女,有智力残疾,与***生前共同生活,且在生活中依赖***;原告***现享有低保。
3、死者***事故发生前在当涂县商行从事劳务搬运工作,劳务报酬60元/天。
4、事故发生后,被告**环卫公司支付给原告方50000元,其中20000元双方约定系给予原告方的额外补偿,其余30000元系支付赔偿款。
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及涉案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没有争议,本院基于本案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城镇标准47200元/年计算20年为944000元,被告方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死者***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而非从事农业生产,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94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丧葬费。原告方主张金额为39870.50元,本院依据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72684元标准计算确认为3634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为与死者二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579元;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6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分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该项费用为1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因死者系安徽省当涂县人,本院考虑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需支出必要费用,酌定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为4000元。
在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费用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014342元,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为904342元;上述费用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计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费用计904342元。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因**系被告**环卫公司职工,基于履行职务行为驾驶涉案车辆,该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亦为被告**环卫公司,因此,**所涉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环卫公司承担;被告浦口城管局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因***骑行的系非机动车,故本院确认被告**环卫公司应对给原告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方的要求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费用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费用计904342元,应由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60%即确认为542605.20元,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65260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2090元,因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故本院确认诉讼费由被告**环卫公司依赔偿责任承担1811元;因被告**环卫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扣除该被告需负担的本案诉讼费1811元,余额28189元,原告方应返还给被告**环卫公司。原告方的其他损失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652605.20元(因原告方尚需返还给被告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81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将该款中的2818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其余624416.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279元(原告方已预交2090元),由被告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11元(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