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5873号
原告:***,女,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三明南路6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浦劳人仲案字(2018)第242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在2003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3年9月进入南京市浦口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工作,2003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环卫所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保。2008年之后,环卫所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保。2014年环卫所经政府批准改制为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为解决2003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原告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机构未考虑本案中被告单位的特殊来源,仅以被告单位成立时间来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环卫公司辩称,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浦劳人仲案字(2018)第242号仲裁裁决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浦口区环卫所职工,在沿江中转站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浦口区环卫所改制,由被告**环卫公司接收原告,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5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
另查明,被告**环卫公司系由原南京市浦口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浦口区环卫所)于2014年10月30日出资成立,2014年11月16日,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向浦口区环卫所下发浦城管【2014】186号文《关于同意的批复》,载明“(三)原单位编外合同制人员全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直的原则,按照《劳动合同法》与新企业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不愿留在新企业的,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七、改制形式注销南京市浦口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保留原环卫所下属的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出资人……对原环卫所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后的净资产划拨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用于增加注册资金。”
2014年3月10日,***工作时被货车撞到致伤,2015年3月25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宁人社工认字[2015]0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南京市浦口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6年3月1日,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同志,系我单位业务科合同工,自2003年9月至今在我单位从事保洁工作。”
2018年6月12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宁浦劳人仲案字[2018]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在2015年6月之前浦口区环卫所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几次搬家找不到合同。原告**于2003年9月入职原浦口区环卫所从事清洁工工作,自2008年7月原浦口环卫所才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其入职时间,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两证人均系2015年从被告单位退休,退休前在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两证人均**原告在2004年之前就已在浦口区环卫所工作,系沿江中转站片长,在该片区主要负责扫地、检查卫生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宁人社工认字[2015]0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证明、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浦城管【2014】186号文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03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浦口区环卫所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承担浦口区环卫所之前的权利义务,对2003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原告与原浦口区环卫所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被告认为,社保缴费清单显示被告于2008年至2015年6月在浦口环卫所工作,由浦口环卫所缴纳社保,2015年7月之后才是由被告缴纳,且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成立,与浦口环卫所系两个互相独立的单位,原告诉请的对象不应当是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浦城管【2014】60号文件,被告**环卫公司系由原浦口区环卫所注入所有净资产后重新组建而成,属于事业单位改制为国有企业独资公司形式的变更,即国有企业全资入股形成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受。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均能认定原告在2004年前就已在原浦口区环卫所工作,被告对原告入职原浦口区环卫所的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于2003年9月入职原浦口区环卫所,2003年9月至2008年6月原告与原浦口区环卫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系由原浦口区环卫所安排进入被告**环卫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2003年9月至2008年6月在原浦口区环卫所的工作时间应当一并纳入计算为在被告**环卫公司的工作年限,但原告主张与被告**环卫公司自2003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