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栖霞区定音机械租赁经营部、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1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三明南路6号—1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定音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西岗街道摄山星城观**15幢106-7室。 经营者:**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路14号。 负责人:**,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理局法制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二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环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栖霞区定音机械租赁经营部、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南京**环卫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环卫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荐 审 判 员 马 燕 法官助理 ***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