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双辽市茂林镇人民政府、双辽市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茂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茂林镇。
法定代表人:姜楠,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平,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辽市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辽北街瑞馨家院小区7号楼一单元2室。
法定代表人:毕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新,吉林英诚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北勤委。
法定代表人:金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新,吉林英诚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茂林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茂林镇先进村。
法定代表人:赵长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文,吉林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辽市茂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茂林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双辽市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双辽市茂林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进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曾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吉038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先进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将本案发回重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吉038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茂林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林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属于双辽市第三期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资金部分来源于国家补助,每公里是12.6万元,其它资金多形式、多渠道、多途径筹措。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4.51公里,每公里国家补助12.6万元共计56.826万元,其余应由先进村自筹,该工程项目在先进村范围内,这是当时工程项目的立项精神,也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其次,从以往修路的情况看,双辽市范围内以及茂林镇其它各个村,修路款也都是国家补助一部分、剩余部分由实际受益村委会承担。第三,本案工程项目招标人是茂林镇政府的原因是由于当时茂林镇有两个村同时预申请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这样茂林镇政府才作为工程项目招标人进行统一申请,但该项目实际受益人是先进村。最初茂林镇政府与昊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只是方便茂林镇政府转付国家补助。另外由于中标合同招标人是茂林镇政府,部分手续才由茂林镇政府出面办理。茂林镇政府转付国家补助后,为了更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昊天公司和先进村就该项目工程又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先进村已履行给付10万元工程款义务,这就证明茂林镇政府与昊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第四,原审法院认定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给付利息是错误的,茂林镇政府不应当承担利息给付责任。原因是该工程项目是昊天公司争取的,昊天公司也承诺向财政部门帮助请款;同时在与原审被告茂林镇先进村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当中也明确约定会协调相关部门争取该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现在造成工程款未给付,是昊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昊天公司、兴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茂林镇政府承担工程款及利息义务正确。
先进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先进村不承担工程款及利息义务正确。
兴泰公司、昊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先进村、茂林镇政府给付工程款1,357,000元;2.诉讼费由先进村、茂林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茂林镇政府作为招标人与其他乡镇联合发布双辽市第三期农村公路建设施工招标公告,该招标项目由双辽市发展和改革局以双发改字[201599号文件批准建设,项目业主为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招标人为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本案案涉工程(05标段先进屯屯通项目,4.5km水泥路面)即在上述招标公告内,招标人即为茂林镇政府,中标单位为昊天公司。中标后,茂林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于2015年8月22日与昊天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第05标段长约4.51km,公路等级为四级,水泥混凝土路面,签约合同价2,025,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兴泰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于完工后已实际交付使用。四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案涉工程项目质量鉴定验收报告,案涉工程质量鉴定等级评为合格,该鉴定申请人为茂林镇政府。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兴泰公司共收到两笔工程款,数额分别为568,000.00元及100,000.00元,共计668,000.00元,尚欠135,70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另查明:在上述案涉工程完工后,先进村又作为发包方与昊天公司再次就案涉工程标段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五处标段总长度4.51公里,公路等级为四级,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标价为每公里450,000.00人民币,合计2,029,500.00元。该合同未写明具体签署日期。该合同与茂林镇政府及昊天公司所签合同的工程范围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昊天公司、兴泰公司与先进村、茂林镇政府是否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昊天公司、兴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由谁承担给付1,357,000元工程款的责任。本案案涉工程已经过招投标程序,通过双辽市第三期农村公路建设施工招标公告、2015年双辽市第三期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05标段中标公示,以及茂林镇政府向昊天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足以认定茂林镇政府系案涉工程招标人,中标单位为昊天公司,并在中标后由茂林镇政府与昊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签约合同价。茂林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现有证据均明确载明案涉工程为先进屯屯通4.51公里水泥路工程,法院予以认定。故对于茂林镇政府主张案涉工程项目是砂石路,每公里拨付资金126,000元,4.51公里共计568,260元,该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无需再支付额外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兴泰公司,该工程已经质监部门鉴定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兴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本案证人刘啸鸣证实:“我现在是茂林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当时是在镇政府农经站工作,负责村级账目管理……当时茂林镇党委书记在2016年末和2017年初与我说过两次让我协调毕超修路款和先进村挂账,让我找先进村书记,我和原先进村书记朱学义第一次说时他不同意,他说修路项目资金与村里没关系,他说是由国家出资,村上不负担修路款。……具体落实的时候(挂账)由先进村的村书记和报账员和我们的审计站长和施工方把挂账的手续完善了,到我这就应该结束了。2017年初的时候挂的账。”法院认为,刘啸鸣作为茂林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其作出的不利于茂林镇政府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昊天公司与先进村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在茂林镇政府与昊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并且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所签订,且在签订该合同前,昊天公司与兴泰公司已取得了部分工程款,结合证人刘啸鸣的证言以及兴泰公司2017年3月27日为先进村出具的发票等证据,综合全案,可以认定昊天公司与先进村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为了支付工程款项挂账而签订,并没有实际履行,先进村与昊天公司、兴泰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综上,先进村不应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数额1,357,000元无异议,故对于兴泰公司要求给付1,357,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昊天公司、兴泰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故对于昊天公司、兴泰公司主张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法院予以调整,应自质监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对于昊天公司、兴泰公司表示由兴泰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一、双辽市茂林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辽市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至剩余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双辽市昊天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辽市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3元由双辽市茂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四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受茂林镇政府的委托出具《茂林镇先进屯屯通水泥路工程项目质量鉴定报告》。2016年1月28日,茂林镇政府向先进村转账568,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该时间之后,先进村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昊天公司对案涉工程签订没有落款时间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价为每公里45万元,合计202.95万元,因施工前承包人没有向任何单位和村委会签订任何合同,后期交通局拨付资金568,260元,其他款项1,461,240元,该款项由承包方协调相关部门争取,村级负责办理手续。”
本院认为,昊天公司在与茂林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其工作成果亦由茂林镇政府委托的第三方验收合格。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茂林镇政府负有向昊天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茂林镇政府虽主张先进村是受益者及其签订合同是为了方便专项资金的转付等事由,均不能排除其作为工程发包人所负的给付工程款义务。先进村虽与昊天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但结合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完毕之后这一事实,该协议签订时就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应认定为双方虚伪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茂林镇政府主张其与昊天公司间的合同终止而由先进村履行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根据《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未约定先进村承担茂林镇政府对昊天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该协议亦不构成债务转移。关于茂林镇政府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茂林镇政府主张欠付原因系昊天公司未协调政府相关部门所致,对此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茂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3元,由上诉人双辽市茂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民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