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一汽通信科技(长春)有限公司

某通信科技(长春)有限公司;吉林省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2民初2638号 原告:某通信科技(长春)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春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通信科技(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移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移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移动公司向某通信公司支付欠款289,673.72元;2.请求判令某移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某通信公司与某移动公司双方签订了《通信接入合作协议书》,约定某通信公司为某移动公司投资建设的小区某华园内用户提供固定电话、宽带信号资源接入服务。2014年12月26日,某通信公司与某移动公司双方签订了《数字信号使用协议书》,约定某通信公司向某移动公司提供有线数字电视信号使用服务,某移动公司为其某华园小区的用户分配网接入有线数字信号。某通信公司与某移动公司双方约定了对用户信息费进行分成。经某通信公司与某移动公司对账确认,某移动公司共欠某通信公司人民币788,021.00元、而后某移动公司分别向某通信公司支付了84.99元、100,347.29元、354,353.50元、43,561.50元,共计498,347.28元电视收视费。某移动公司尚欠某通信公司289,673.72元。综上,某通信公司多次与某移动公司沟通无果,诉至法院,维护某通信公司合法权益。 某移动公司辩称,某移动公司多次向某通信公司提出对账未果,现在账目还没对清楚,某移动公司认为某通信公司主张账目不合理,不认同某通信公司起诉的数额,退给用户的费用不应由某移动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通信科技(长春)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长春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25年8月27日变更名称。2014年8月29日,某通信公司(甲方)与某移动公司(乙方)签订《通信接入合作协议书》,就乙方投资建设的小区,甲方提供固定电话、宽带信号资源接入。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为某华园小区固定电话、宽带信号接入,地点位于长沈路102国道以南。规模为二期共3073户,三期约3000户。第二条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精诚合作,共同建设某华园为集固定电话及宽带于一体的小区,并保持长期的、良好的合作关系,以优先保证小区业主的利益为前提,如出现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设某华园小区固定电话网络及宽带网络。若本协议生效后,发生省、市通信管理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等政府部门干涉及政令、法规约束,甲方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本协议,终止园区内通信接入,不再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且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甲方不予承担。第三条约定,1.甲方负责向小区用户提供固定电话及宽带的网络信号。甲方负责园区内用户固定电话及网络宽带业务的经营和管理。2.乙方负责投资建设从甲方指定的光纤节点(长沈路与宝来街交汇)到园区内机房的主干管道及光缆接入,并保证其投资的管道及光缆仅用于此小区的通信接入。乙方投资安装本项目园区内的通信设备,并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0年。期限届满后,双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顺延的期限为1年。若一方期限届满时需终止协议的,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视为双方无异议,本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第七条约定,1.用户宽带使用费、电话使用费(以下简称通信费)按甲方现行资费标准执行,甲方执行资费标准不高于长春市内主流运营商的资费标准。通信费由甲方收取,可实行用户自行前往自有营业厅办理业务及用户交由乙方代办两种方式。甲方自留上述通信费的50%,剩余50%费用作为乙方在小区内通信服务费用。2.甲乙双方从用户计费起始日开始进行分成结算。具体结算方式为:(1)用户自行前往甲方自有营业厅办理的情况,由甲方向用户收取通信费,甲方根据分成比例按季度以转账形式向乙方进行结算,同时向乙方送交缴费用户清单。(2)用户交由乙方代办业务的情况,由乙方按照甲方自有营业厅业务要求填写相关业务单据及资料,向用户代收通信费。乙方向甲方支付用户交纳的通信费,同时向甲方送交缴费用户清单、业务单据及资料,甲方根据收到的通信费金额及用户清单,对缴费用户进行相应资料录入、业务受理及信号接入授权,并根据分配比例按季度以转账形式向乙方进行结算。上述业务办理及资料送达时间由乙方根据实际收费情况及需接入信号用户情况进行掌握。3.关于发票的约定:甲方向用户开具全额通信费发票,乙方根据实际分得的通信费金额向甲方开具通信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的,即被视为违约,违约方除须继续履行义务和采取及时、合理的补救措施外,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守约方实际损失支付。2015年7月17日,某通信公司(甲方)与某移动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已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的《通信接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现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就发票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调整内容为:(1)将原协议中第七条第1款“甲方自留上述通信费的50%,剩余50%费用作为乙方在小区内通信服务费用。”变更为“甲方自留上述通信费的50%,剩余50%费用作为乙方在小区内通信及网络信息技术服务费。”(2)将原协议中第七条第3款“甲方向用户开具全额通信费发票,乙方根据实际分得的通信费金额向甲方开具通信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为“甲方向用户开具全额通信费发票,乙方根据实际分得的信息技术服务费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本协议与原协议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其他内容不变,即甲、乙双方作为协议主体,除本协议约定的变更内容外,继续履行原协议中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三、本协议自2015年7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时间与原协议约定一致。 2014年12月26日,某通信公司(甲方)与某移动公司(乙方)签订《数字信号使用协议书》,甲方向乙方提供有线数字电视信号使用服务,乙方为其经营的用户分配网接入有线数字信号。第一条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精诚合作,甲方向乙方提供有线数字电视信号,乙方自行进行经营活动,为其用户分配网(某华园小区二期,三期,位于长沈路102国道以南,二期3073户,三期约3000户)接入有线数字信号,并保持长期的、良好的合作关系,以优先保证分配网用户的利益为前提,如出现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信号使用服务合作。若本协议生效后,发生省、市有线电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等政府部门干涉及政令、法规约束,甲方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本协议,终止对乙方提供有线数字信号,不再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出现的一切纠纷和意见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涉入任何上述争议,不承担违约责任且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甲方不予承担。第二条约定,1.甲方负责提供有线数字电视信号接口及出口信号调整并配合乙方做信号接入开通。2.乙方负责投资建设从甲方指定的光纤节点(长沈路与宝来街交汇)到园区内机房的主干管道,光缆接入及小区分配网的有线电视管线、设备,并保证所投资的管道及光缆仅用于此小区的有线电视接入。乙方负责投资建设园区内分配网的有线电视接入系统,将有线数字信号引入分配网,在工程中采用符合信息产业部通信标准的品牌设备、设施。光缆干线引入建成后,乙方负责光缆的熔接及设备安装调试。乙方建设的成品半成品及设备保护由乙方负责。在某华园小区运营期内乙方设备发生的电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条约定工期时限,在甲方要求的施工进度内,乙方的施工工期必须符合甲方的工期要求,如乙方未能按期完工,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按甲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如因不可抗力或第三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按期完工,不在此范围内。第四条信号开通、引入及结算方式。1.乙方使用甲方有线数字信号为其小区用户有线电视分配网进行服务,由乙方负责分配网的经营管理、收取收视费及维修、改造,收视费标准按吉发改收管字[2007]***号、吉省价收[2010]**号、吉发改审批字[2008]***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并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信号使用费。4.甲方为乙方分配网开通信号及使用费结算需按授权楼栋点位进行,乙方按每个点位主终端12.5元/月、副终端4元/月/个标准向甲方支付信号使用费;对于符合吉发改收管字[2007]***号文件中优惠政策规定的点位(需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证明并且一年一确认),乙方按每个点位主终端8元/月/个、副终端4元/月/个标准向甲方支付信号使用费;同时按甲方要求向甲方送交信号使用清单,甲方根据收到的使用费金额及信号使用清单,对乙方提供的IC卡进行相应数字信号授权。上述付费及资料送达时间由乙方根据信号实际开通及使用需求情况进行掌握。5.关于发票的约定:甲方根据实际收到的信号使用费金额向乙方开具信号使用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0年,如甲乙双方就协议中相关内容另行签订具体协议,则相应项目内容的有效期依其明确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顺延的期限为1年。若一方期限届满时需终止协议的,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视为双方无异议,本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的,即被视为违约。违约方除须继续履行义务和采取及时,合理的补救措施外,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守约方实际损失支付。2023年12月20日,某通信公司(甲方)与某移动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数字信号使用协议书》,就收视费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结算规则:(1)2019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结算周期内,乙方已代收的有线电视收视费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按协议约定,开具收据,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向甲方补缴此结算周期内已代收的全部有线电视收视费。(2)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乙方按协议约定,先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30日内向乙方按此补充协议2.3条约定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费。(3)乙方按协议约定,先行返还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于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向乙方返还2019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结算周期中,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信号使用费。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2024年1月1日起,达成以下变更内容:2.1将原协议中第四条第1款“乙方使用甲方有线数字信号为其小区用户有线电视分配网进行服务,由乙方负责分号配网的经营管理、收取收视费及维修、改造,收视费标准按政吉发改收管字[2007]***号、吉省价收[2010]**号、吉发改审批字[2008]***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并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信号使用费。”变更为“乙方使用甲方有线数字信号为其小区用户有线电视分配网进行服务,由乙方负责分配网的经营管理及维修、改造。由甲方收取收视费,收视费标准按吉发改收管字[2007]***号、吉省价收[2010]**号、吉发改审批字[2008]***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并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费。”2.3将原协议中第四条第4款“甲方为乙方分配网开通信号及使用费结算需按授权楼栋点位进行,乙方按每个点位主终端12.5元/月、副终端4元/月/个标准向甲方支付信号使用费;对于符合吉发改收管字[2007]***号文件中优惠政策规定的点位(需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证明并且一年一确认),乙方按每个点位主终端8元/月/个、副终端4元/月/个标准向甲方支付信号使用费;同时按甲方要求向甲方送交信号使用清单,甲方根据收到的使用费金额及信号使用清单,对乙方提供的IC卡进行相应数字信号授权。上述付费及资料送达时间由乙方根据信号实际开通及使用需求情况进行掌握。”变更为“甲方按用户有线电视收视费出账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费,乙方根据实际分得的信息技术服务费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本协议有效期截止时间与原协议约定一致。 2024年9月23日,某通信公司(甲方)与某移动公司(乙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署《通信接入合作协议书》、2015年7月17日签署《补充协议》;2014年12月26日签署《数字信号使用协议书》、2023年12月20日签署《补充协议》。经双方核对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如下:乙方欠甲方¥788,021.00元;经双方核对,此项债权债务金额正确,双方对此债权债务内容无任何争议。经甲乙双方商定,根据甲方每月应付乙方信息技术服务费,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乙方欠甲方的电视收视费。目前就上述债权债务事宜,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此方式执行,自2019年10月起,直至双方债权债务抵扣完毕,并经双方确认,解除此项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在此情形下,甲乙双方可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本协议争议条款解决。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债权债务抵扣自2019年10月起,直至双方债权债务抵扣完毕,并经双方确认,解除此项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终止。上述协议签订后,某移动公司依约履行了债务重组协议,某移动公司提供与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19年至2025年)、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19年至2024年)、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19年至2022年)为证。 2024年12月31日,某通信公司以不再拥有有线电视信号接入的条件为由,制作《终止协议通知函》,内容为某通信公司决定终止与某移动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署的《通信及接入合作协议书》和2014年12月26日签署的《数字信号使用协议书》。现正式通知某移动公司,某通信公司将于2024年12月31日终止该合作协议。通知函作出后,某通信公司不再收取某移动公司的用户宽带及收视费。 2025年7月14日、2025年7月16日、2025年7月21日,双方进行对账。某移动公司提供2025年7月14日其与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2025年7月16日其与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2025年7月21日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员***向某移动公司发送“清华园分成数据统计”。统计表内数据经某通信公司当庭确认如下:某移动公司应付的代收收视费为788,021.00元。其一,截至2023年12月的有线电视分成款为354,353.50元、2024年1月至6月有线电视分成款为43,561.50元、2023年11月至2024年6月的宽带分成款为100,432.28元。以上款项已经抵扣某移动公司应付的代收收视费,抵扣后剩余应付的代收收视费为289,673.72元。其二,2024年7月至2024年12月有线电视分成款为42,211.75元、宽带分成款为75,937.85元;2025年1月至5月有线电视分成款为21,548.88元、宽带分成款为44,286.02元。既往已付部分的费用为25,890.8元。此部分款项某通信公司均已收到。其三,统计表显示,某移动公司尚欠某通信公司代收收视费差额部分为79,798.42元。其四,针对2024年7月至2024年12月产生的有线电视分成款、宽带分成款及既往已付费用部分,某通信公司主张某移动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依约抵销。针对2025年1月至5月产生的有线电视分成款、宽带分成款部分,某通信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终止协议通知函作出后产生的分成费用,不应依约抵销。 另查明:1.某移动公司分别于2024年9月12日、2024年9月30日为某通信公司开具四张(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销售方为某移动公司,购买方为某通信公司,项目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的价税合计为84.99元、100,347.29元、354,353.50元、43,561.50元。 2.某通信公司在2025年1月至5月期间为客户退网退费共计25,136.87元。 本院认为,案涉《通信接入合作协议书》《数字信号使用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及《债务重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某移动公司尚欠某通信公司的电视收视费金额。首先,双方在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某通信公司以每月应付给某移动公司的信息技术服务费抵扣某移动公司欠付某通信公司的电视收视费。双方对于某移动公司共计欠付某通信公司电视收视费788,021.00元且已经实际支付498,347.2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某通信公司主张的剩余电视收视费289,673.72元。1.上述费用中,双方确认某通信公司已经收到2024年7月至2024年12月有线电视分成款42,211.75元、宽带分成款75,937.85元、既往已付费用25,890.8元。该部分费用某通信公司虽然以某移动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主张合同约定的抵账条件未成就,但支付收视费是双方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某通信公司已经实际收取某移动公司该部分合同款项,则某移动公司该部分款项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应当予以扣减。至于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某移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如未按约定履行,某通信公司可向其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2.关于某通信公司已经收取的2025年1月至5月的有线电视分成21,548.88元、宽带分成44,286.0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通信接入合作协议书》《数字信号使用协议书》,上述协议均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无异议,自动延续一年。案涉《通信接入合作协议书》于2024年8月29日期满,《数字信号使用协议书》于2024年12月26日期满,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按上述两合同约定,两合同均自动延期一年。此后,某通信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单方作出《终止协议通知函》,庭审中,某通信公司陈述通知协议的原因是政策原因,主管部门收回该公司有限电视信号的代理权限,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单方终止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在某通信公司单方终止协议后,仍收取某移动公司投资建设及运营维护的案涉小区居民交付的有线电视费及宽带费,该部分款项与双方合作期间收取的费用性质并无任何不同,不单独属于某通信公司所有,符合分成条件,应当予以扣减。3.关于某通信公司向案涉小区居民退回的费用25,136.87元。该部分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客户的预存款项,并非企业已实现的营业收益。某通信公司所涉的退网费用,源于客户预先支付而尚未实际消费的部分,该款项在未完全提供服务前,不属于企业一方所有,客户有权随时要求退费。至于某移动公司称某通信公司存在主动找客户强行退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移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至于此退费资金是否由某移动公司实际收取,并不改变该笔款项最终退还客户的客观事实,案涉客户的退网费用不应在代收收视费差额中抵扣。 综上所述,针对某通信公司主张的289,673.72元电视收视费,某移动公司已经依约支付209,875.30元(42,211.75元+75,937.85元+25,890.8元+21,548.88元+44,286.02元),尚欠79,789.42元,某移动公司应当向某通信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通信科技(长春)有限公司代收收视费79,798.42元; 二、驳回原告某通信科技(长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6.00元,由原告某通信科技(长春)有限公司负担4,093.00元,由被告吉林省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