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402民初2483号
原告:吉林省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333号明翰国际105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辽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星河万源幸福园3号楼103、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告辽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桂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926,048.80元;二、判令被告以欠付的工程款926,048.8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6日签订《辽源碧桂园悦江山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为辽源碧桂园悦山项目消防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23713.12平方米,暂定价为4,663,505.03元,合同第一册第3.2条约定了进度款支付的时间,第二册第一部分工程计价条款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非固定总价包干工程。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双方于2023年8月进行竣工结算,实际工程价格为2,713,254.1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87,205.3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26,048.8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合同第三册第35.1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付款通知后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期应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碧桂园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尚未完成结算。被告已付款与原告收到的已付款1,787,250.27元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原告华洋公司与被告碧桂园公司签订《辽源碧桂园悦江山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4,663,505.03元,合同第35.1条约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当发包人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期应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后因工程项目调整造价,双方对实际施工的范围及面积进行了调整并签订《补充协议(一)》,将合同价格调整为1,996,920.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消火栓立管开口及恢复工程,增加工程价款为37,308.32元,并经过被告碧桂园公司“智慧供应商平台”审批通过。华洋公司完成约定的施工项目,并于2023年8月25日在碧桂园公司“智慧供应商平台”系统申报了其实际施工的项目结算申请,结算管理详情显示最终审定金额为2,713,254.17元,碧桂园公司已支付1,787,205.37元,尚欠926,048.8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智慧供应商平台截图一份、《辽源碧桂园悦江山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智慧供应商平台截图一份、《辽源碧桂园悦江山项目消防工程-安装-结算申请001》截图一份,《辽源碧桂园回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在碧桂园公司的智慧供应商平台系统中对该工程申请了结算,根据系统中“最终审定金额”能够证明,双方已对案涉工程完成了结算,被告应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被告称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的辩解,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该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自2023年8月2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日期为原告在系统中申请结算的日期,该结算过程须经“送审、一审、区域复核、最终审定”的过程,故其“报请结算日期”不能视为合同约定的“发出要求付款通知”的日期。现华洋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碧桂园公司发出通知,但碧桂园公司欠付工程款,势必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保护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碧桂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辩解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926,048.80元及利息(利息以926,048.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华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30.00元,由被告辽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