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94民初420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吉林省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吉林省华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春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华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华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缴50元,余款25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