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瀚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浙江华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吉林市瀚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森公司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从长春市二道区新华仪电气设备销售处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ZW20AF-12型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一台,用在原告为吉林市供电公司龙潭区化联线工程上,2012年9月10日10时,由于上游电缆被施工钩机挖断,柱上的ZW20AF-12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未动作,造成化联线二号环网柜及部分电缆烧毁,造成直接损失2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抢修费用6424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华仪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对原告诉讼主体有异议,烧毁的产权是否归原告所有有异议。2.由于外力因素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此过程中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无法确定。
原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6日,原告瀚森公司承包了吉林市大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东方雅苑小区供电工程,即小区外网10千伏供电线路铺设工程和小区电力外网工程。2011年3月23日,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一台,用于原告承包的吉林市大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东方雅苑小区供电工程的线路上,2012年9月10日,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钩机挖断运行中的10千伏自维电缆,柱上的ZW20AF-12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未动作,造成化联线二号环网柜及部分电缆烧毁,烧毁的环网柜价值22万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抢修费用为64247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更换了一台新的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并将更换下来的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带走。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已无法提供其更换下来的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导致无法鉴定本次事故中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未动作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的使用说明书中对产品用途描述为:“该设备安装于10kV架空配电线路的责任分界点处,可以实现自动切除单相接地故障和自动隔离相间短路故障。确保非故障用户的用电安全”。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在吉林市荣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本案中被烧毁的环网柜。事故发生时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亦未移交吉林市大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原判决认为:关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问题,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本案争议的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带走,且现亦不能提供,导致无法鉴定本次事故中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未动作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该事故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未动作与环网柜烧毁及部分线路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原告购买的被告生产的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的使用性能即“自动切除单相接地故障和自动隔离相间短路故障,确保非故障用户的用电安全。”而该产品在发生短路故障时其未动作本身即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危机人身、他人财产的安全。原告购买的被告生产的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在事故发生时未动作,导致了原告环网柜烧毁及部分线路损坏,故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被烧毁的环网柜价值22万元,因此次事故抢修费用为64247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4247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诉争烧毁的环网柜的产权人的抗辩,由于该环网柜系原告购买,且原告承包了吉林市大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东方雅苑小区供电工程,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移交吉林市大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系该烧毁的环网柜的所有权人,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判决主文:被告浙江华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瀚森电气有限公司赔偿金共计28424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华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环网柜烧毁的直接原因系被上诉人违法施工造成的,事故现场有5台环网柜,仅2号柜烧毁,说明环网柜自身质量存在缺陷。原审程序违法,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理采。环网柜的价值及抢修费事实不清。2.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瀚森公司答辩认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民事责任合法。断路器被上诉人带走导致无法鉴定系自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正确。2.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本案是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停电作业现场示意图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环网柜是在短路开关的内侧,是电流的输出方,来电先进入断路开关,通过电缆进入环网柜,再通过接出电缆,输入小区电缆,但是挖断电缆是在输出端,因此输出端电缆短路造成环网柜被烧毁,和断路开关是否动作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证机关,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举证期间没有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二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认可是电流先进入断路器再到环网柜,再输出小区,上诉人完全错误,我们环网柜是5个串联一起。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出处,故本院无法采信。
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更换了新的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并将本案争议的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带走,在被上诉人提出对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时,上诉人不提供诉争的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导致无法鉴定,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该事故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未动作与环网柜烧毁及部分线路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违法施工挖断电缆及环网柜本身质量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其中环网柜价值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线路抢修费用有工程决算书证明,上诉人对决算书并无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上诉人浙江华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本件6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