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2403民初3810号
原告:吉林省东方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负责人:高某,经理。
原告吉林省东方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吉林省东方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省东方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东方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吉林省东方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