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民终21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该公司公司财务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1民初9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经法庭释明、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崔某,被上诉人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00元及保全费454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某公路工程公司与某工程建设公司之间施工合同未履行错误,某公路工程公司已按照与某工程建设公司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施工时间、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完成合同约定。至于中标方为天宇公司,非某工程建设公司等起诉理由,仅仅是政府招投标流程时间为2021年,本案涉及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20年8月到9月之间,招投标之前部分已经完工。某工程建设公司主张2021年才知道其不是中标方等理由与某公路工程公司无关,某公路工程公司已经履行施工义务。本案争议实际是案外人李某及郑某二人与某工程建设公司之间的四百万借款纠纷,在录音等证据中某工程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与李某代表郑某都予以承认和说明。李某及郑某挂靠某工程建设公司承揽该工程并寻找某公路工程公司等具体施工方签订合同及施工,李某及郑某对工程前期投入进行垫资,在施工进行过程中,李某及郑某与某工程建设公司协商自某工程建设公司处借款400万给李某及郑某用于工程前期施工部分工程款的垫资。某工程建设公司担心直接借款给李某及郑某会被挪作他用,故要求根据李某及郑某等二人指定打入施工方帐户使其确保为工程款,后某公路工程公司接收其中70万元工程款,且已用于施工。某公路工程公司作为该项目其中部分专业分包施工方,与该债务纠纷无关,判令某公路工程公司偿还该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某工程建设公司将项目转给郑某个人,并且郑某个人就该项目已垫付400余万元,某公路工程公司收到某工程建设公司的70万元之后,准备退还给某工程建设公司时,郑某要求将70万转给他,因为之后由郑某又承接了与某工程建设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郑某要求将70万元转给她本人之后,用于工程的劳务费支出,这一事实在2024年8月9日的某公路工程公司静经理、某工程建设公司财务部的***以及郑某的三方通话录音当中已充分体现。某工程建设公司财务部***针对该70万元只是挂账问题,认可了拖欠郑某的事实,因此某公路工程公司将70万元转给郑某是有事实依据的,一审判决对此重要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某工程建设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工程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某公路工程公司立即返还某工程建设公司70万元:2.判令某公路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3日,某工程建设公司与某公路工程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公路工程公司负责施工某街道沥青混凝土路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某工程建设公司向某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30%用于某公路工程公司采购原材料费用,工程结束后7个工作日某工程建设公司把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某工程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向某公路工程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于2020年9月7日支付20万元工程款。
2021年1月19日,中标结果公告中载明,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为吉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是某工程建设公司。
另查,某工程建设公司在(2023)吉2401诉前调8145号案件开庭时向某公路工程公司主张过返还案涉70万元工程款。该案开庭时间为2023年12月15日,案号为(2023)吉2401民初11625号。
一审法院认为,应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工程建设公司在尚未中标前,与某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某公路工程公司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双方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公路工程公司收取某工程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某工程建设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公路工程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案涉工程中标人确定为吉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21年1月份。因此,某工程建设公司从2021年1月份开始应当知道与某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案涉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1月份开始计算。某公路工程公司自认某工程建设公司在某公路工程公司和某工程建设公司另案纠纷中主张过案涉工程款70万元,经调查该案件开庭时间为2023年12月15日,某工程建设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某公路工程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工程建设公司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某公路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原告吉林省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540元,由被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公路工程公司提供工程材料18页,证明某公路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某工程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公路工程公司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某工程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内容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两份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某工程建设公司与某公路工程公司签订两份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XX(某街道-李某),工程地址:延吉市某街道。工作内容AC-XXXcm,工作量6410.3平米,工程金额为500003元;工作内容AC-XXXcm,工作量2564.11平米,工程金额为200000元。签订合同后,某工程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向某公路工程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于2020年9月7日支付20万元工程款。
2020年7月17日和7月20日,郑某与某公路工程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延吉某街道。2020年11月23日,郑某与某公路工程公司确认了工程量,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某公路工程公司称将多出的款项包括案涉70万元均返还给了郑某,郑某则称自己是李某的业务员,案涉工程是李某承包的,认可收到该70万元。
2024年8月9日,某工程建设公司财务部***、某公路工程公司静某及郑某的通话录音中,***说“当时就给李某拨了400万,当时我们公司给他拨了400万,其中有70万打到咱们建通去了”。
另查明,2021年1月19日,2020年延吉市城区环境改造攻坚项目(一标段)中标结果公示,中标人为吉林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某工程建设公司与某公路工程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某公路工程公司依据与郑某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完成了相关施工。根据2024年8月9日某工程建设公司财务部***、某公路工程公司静某及郑某的通话录音,某工程建设公司向某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案涉70万元是某工程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协议,某工程建设公司依据案外人的意思向第三人某公路工程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该履行行为有误需要回转,也应由某工程建设公司与该案外人协商,与某公路工程公司无关。某工程建设公司以其并未中标相关工程也未实际履行为由,要求某公路工程公司返还7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1民初94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吉林省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共计20740元,由吉林省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