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民终1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站前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延诚臻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延诚臻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合作区10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部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乾安农联社)、吉林省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4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乾安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大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4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兴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乾安农联社、大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华兴公司主张确认《以房抵账协议》效力诉讼请求,同时作出程序和实体上的两种结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1.华兴公司的本次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具有诉权。2.对该项诉请一审认为“因没有诉的利益,不应予以支持”,说明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但同时认为“没有诉的利益,没有诉权,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3.《以房抵账协议》第三条四款“无论何种原因,本协议生效后大信公司不再就抵账范围内的工程款向华兴集团另外支付”说明相应的原债务已经消灭。原债务消灭的前提是抵债房屋的处分权归债权人所有。而该约定与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规定不符,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以房抵账协议》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发现《以房抵账协议》中的上述约定有效,原债务就被消灭,华兴公司依法享有抵账房屋的处分权。而如果《以房抵账协议》中上述约定无效,大信公司继续履行原债务。因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以房抵账协议》的效力,对华兴公司具有诉的利益。二、对华兴公司主张“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以实现债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理,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民诉法及其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包括增加的诉讼请求)归纳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上述请求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2.《以房抵债协议》中大信公司抵账的房屋地理位置、单元号码、面积、价格等均明确,华兴公司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抵债房屋拍卖、变卖以实现债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并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判决华兴公司主张撤销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1.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大信公司向乾安农联社表示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而不是“撤销大信公司与东北亚铁路集团之间的债权加入行为”。2.华兴公司无须举证证明“大信公司与东北亚铁路集团之间存在不合理交易的事实以及债务人的相对人同意债务加入时存在恶意”。3.乾安农联社是否通过“不合理交易取得”大信公司的债务加入承诺,与华兴公司撤销对1499481.44元债权范围内的债务加入行为的主张没有关联性。4.华兴公司依据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法律规定。根据该规定,华兴公司只要证明大信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已影响其债权实现即可。因此华兴公司实现债权受影响时,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五条“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债务加入行为”请求撤销1499481.44元范围内的加入行为合情合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5.《债务加入承诺书》的内容显示,东北亚铁路集团拖欠乾安农联社的贷款仅本金就有4582707635元。乾安农联社作为金融机构,在发放如此巨额贷款时应当尽到审慎义务,因自身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不良贷款的后果,不应由大信公司承担。且东北亚铁路集团尚未申请破产等程序穷尽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由大信公司偿还显失公平。企查查、天眼查等公众平台显示大信公司对外债务已到了资不抵债地步。根据证据规则“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规定,乾安农联社应当知道其同意大信公司债务加入的行为势必影响大信公司诸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对此华兴公司无须举证证明。四、案外人东北亚铁路集团原是大信公司控股股东。大信公司明确表示《债务加入承诺书》是迫于东北亚铁路集团的压力下出具的。大信公司在东北亚铁路集团的过度支配和控制下,丧失独立性,沦为东北亚铁路集团的工具,为东北亚铁路集团的巨额债务提供债务加入的行为除严重损害华兴公司利益外,同时还严重影响了另案华兴带路公司及案外人珲春市光有运输有限公司、吉林省锦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珲春市广财运输有限公司等诸多债权人的利益。基于以上事实,华兴公司要求将抵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偿还其债务,符合民法典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符合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而制定的相关政策和措施。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最高院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五1.大信公司的股东是吉林省鑫栖经贸有限公司(持股91%)和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集团公司(持股9%)。2021年5月27日股东会决议事项是加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五份判决认定的债务事宜,国信兴业是该五份判决认定的连带债务人,因此不得参加股东会表决。股东鑫栖经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持股比例80%,但***没有参加该股东会议,也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盖章。股东会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通过比例,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我方在本案中之所以主张撤销《债务加入承诺书》,是因为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2023)吉24民初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承诺书系大信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判决未依法被撤销之前我方只能行使撤销权救济我方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2.《债务加入承诺书》显示大信公司加入的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民初7号、(2018)吉民初21号、(2018)吉民初22号、(2018)吉民初28号、(2018)吉民初29号等五份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而该五份判决未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致使《债务加入承诺书》中本金458270763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没有有效依据。3.根据网上调取的上述28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仅支持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就算《债务加入承诺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超出判决确认的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的加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债务加入承诺书》中本金4582707635元是乾安农联社和东北亚铁路集团为了规避资管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串通各通道主体(保定银行、保定桂林银行、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万联证券公司、恒丰银行、新疆汇和银行、浙商银行等等,发生的通道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托管费、财务顾问费、委托手续费等由东北亚铁路集团支付)以委托贷款等形式向东北亚注入资金的通道业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五份判决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而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也是基于这个法定理由。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最高院《九民纪要》第九十三条关于通道业务的效力相关规定,案涉通过“通道业务”发生的借款利率的保护上限受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及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因为《债务加入承诺书》出具时间是2021年5月,因此乾安农联社主张由大信公司承担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的总和超过保护上限部分,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乾安农联社辩称,一、一审法院正确认定《以房抵债协议》仅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乾安农联社对此协议不负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大信公司与华兴公司所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明确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工程款支付的债务清偿安排,该安排并未涉及乾安农联社,因此乾安农联社并不承担因该协议引发的任何法律责任。同时,由于该协议签订后,华兴公司未进行相关法定程序的权属变更登记,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法院查封前,抵账房屋的权利人仍为大信公司,华兴公司仅凭此协议不能对抗乾安农联社的合法权益。二、乾安农联社依法查封和评估拍卖案涉房产,符合程序正当性,华兴公司对抵账房屋无优先受偿权。法院在乾安农联社对大信公司提起债务加入诉讼之后,依法查封了大信公司名下的相关资产,包括案涉房屋。该查封是基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程序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华兴公司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权和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因此不享有对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反观,乾安农联社通过合法程序对房产进行保全查封并申请评估拍卖,属于依法保障自身债权实现的重要举措。华兴公司试图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还可能干扰法院的正常执行程序。三、大信公司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是大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大信公司与乾安农联社间构成债务加入法律关系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大信公司在法律上通过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明确承诺对东北亚铁路集团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经过司法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华兴公司无证据证明乾安农联社在大信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存在诈害行为,债务加入系大信公司完全自愿且知情情况下所作出的合法行为。华兴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加入行为存在违法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未支持其撤销请求,属于正确适用法律的表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之处。华兴公司系因自身怠于行使权力,且本案并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华兴公司要求撤销《债务加入承诺书》的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乾安农联社的上诉请求,维护乾安农联社的合法权益。
大信公司辩称,一、大信公司与华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1.大信公司与华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后共同确认的大信公司尚需向华兴公司支付的债务总额为1499481.44元,双方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和2021年4月12日签订两份《以房抵账协议》,大信公司用其所有的5套房屋充抵债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大信公司在以房抵账协议签订后,始终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将抵账房屋交由华兴公司管理,未出现任何违约行为。二、大信公司并未故意损害华兴公司的债权。华兴公司所提出的撤销行为,发生在2021年5月27日,涉及的具体事项为大信公司依其总公司指示向乾安农联社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大信公司在出具该承诺书时,不存在主观故意,虽然大信公司与众多债权人之间存在巨额债务,但因各种客观因素影响,大信公司并未考虑到会影响已经签订以房抵账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的华兴公司的债权实现。对因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造成华兴公司债权实现产生的一系列负面影响没有进行过有效的预判。三、大信公司签署《债务加入承诺书》的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存在重大误解。大信公司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2401民初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曾明确提出大信公司的真实意思并非是债务加入行为,而是承担连带保证行为。大信公司在签署债务加入承诺书时实际上并没有承担相关清偿责任的能力,而是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示下完成相关股东会决议及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的。
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兴公司与大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以房抵账协议》的效力,并将协议所涉5套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工程欠款1499481.44元;2.依法撤销大信公司向乾安农联社表示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标的额为人民币1499481.44元债权范围内的行为);3.本案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由大信公司、乾安农联社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9日,华兴公司中标取得大信公司吉林省东北亚铁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租房及职工住宅建设项目二标段。中标价格44450195元。华兴公司中标后与大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后无签约时间),约定由华兴公司承包大信公司A06项目。工程内容包括:丽水家邑13#地下停车场10707.22平方米,3#楼7871.56平方米,5#楼7871.5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6450.34平方米(结算时面积按产权测绘面积进行计算)签约合同价为44435567元。2015年,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案涉工程验收备案(备案证上未标注备案日期),体现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造价46529172.96元,大信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45029691元。2020年12月4日和2021年4月12日,华兴公司与大信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以房抵账协议》,约定以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国泰家园(二期)”5套房屋的所有权抵偿剩余工程款1499481.44元。2021年5月27日,大信公司向乾安县农村信用社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内容为“为保障东北亚铁路集团偿还贵联社的债务,促进贵联社实现债权,我公司自愿加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7号、21号、22号、28号、2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东北亚铁路集团对贵联社的全部债务,与东北亚铁路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2月28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24民初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吉林省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就东北亚铁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应给付的借款本金6.6亿元和截止2018年l月8日的利息30674444.44元、逾期利息41487,555.56元、复利1610166.96元以及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6.6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6%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30674444.4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6%计算)、律师费50万元、案件受理费37108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6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范围内向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扣除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收到的吉林省东北亚铁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l0734315.97元)。二、驳回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24民初6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大信地产名下,位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10号小区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3)吉24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乾安农联社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吉24执23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华兴公司向延边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2023年9月3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24执异75号执行裁定,认为“案外人华兴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大信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其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案涉房屋,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的要件要求,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华兴公司的异议请求。华兴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2023年11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24民初9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华兴公司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2023)吉24民初6号民事判决不服,请求启动再审并予以撤销,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裁定驳回华兴公司的起诉。之后,华兴公司向延边中院申请再审。2024年2月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民申11号民事裁定,认为:撤销大信公司作出的《债务加入承诺书》再审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裁定驳回了华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华兴公司在(2024)吉24民申11号案件中曾提出撤销大信公司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的行为,并被驳回再审申请,现又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该(2024)吉24民申11号裁定“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华兴公司关于撤销大信公司作出的《债务加入承诺书》再审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案件对华兴公司提出的撤销债务加入的诉讼请求并未实体审理,华兴公司就撤销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债务加入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二、关于确认华兴公司与大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以房抵账协议》的效力的问题。华兴公司的此项诉请,因没有诉的利益,不应予以支持。诉的利益是原告享有诉权的前提。诉的利益是指原告所拥有的,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针对争议纠纷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诉的利益是受理诉讼的先决条件,如果没有法律保护的利益,就无从作出实体法上的判决,正所谓“无诉的利益便无诉权”。本案中华兴公司、大信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并无争议,鉴于当事人并无争议,从而法院对该案件没有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华兴公司对该项诉请没有诉的利益,没有诉权。综上,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三、华兴公司要求撤销大信公司与乾安农联社之间的债务加入承诺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华兴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为大信公司不当处理财产,导致华兴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债权,应当在案涉范围内撤销大信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作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债务人实施不合理交易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行为,不合理交易行为系债务人实施的有偿交易行为,此情形下,相对人在取得债务人的财产或债务人为其设定相应权利的同时已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如果债务人与其相对人的上述交易行为因被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被撤销,则相对人此前所获得的利益将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如果相对人在交易时系出于善意,从维护交易秩序安全的角度考虑,应对其善意进行保护。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指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衡量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有无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恶意,应以双方间进行不合理交易行为时作为判断的时间节点。如果债务人的相对人在行为当时并不知晓其交易行为将有损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便事后认识到该交易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亦不构成主观恶意。就债务人的不合理交易行为有害于债权,且依据当时的具体情形,作为受让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华兴公司诉请撤销大信公司与东北亚铁路集团之间的债权加入行为,需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不合理交易的事实以及债务人的相对人即乾安农联社同意债务加入时存在恶意。大信公司自愿加入案外人东北亚铁路集团与乾安农联社的债务的事实已经由(2023)吉24民初6号判决书认定,其对大信公司的债权并非通过不合理交易取得。其次,华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债务人的相对人乾安农联社在同意大信公司债务加入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影响到华兴公司对大信公司的债权实现。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48元,由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最高院《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本次股东会决议事项是为加入股东国信兴业公司的债务进行表决,因此国信兴业公司不得参加表决;股东鑫栢公司两个股东中,***参加会议并加盖名章,但***仅持有20%股份,控股股东***没有参加,也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盖章,因此大信公司2021年5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大信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乾安农联社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21年5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情形。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该《股东会决议》通篇均无“保证担保”字样,华兴公司张冠李戴,拟用该决议证明大信公司为东北亚铁路提供担保,已达到该决议因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证据2:民事答辩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吉执异14号,最高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21号。证明:大信公司对债务加入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因此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案涉债务加入承诺书是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已生效的五份判决的执行程序中提出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等,该债务承诺书不具有诉权。而且该债务加入承诺书并不是向执行法院提交的,因此最高院和省高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乾安农联社追加大信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证明乾安农联社已经向执行法院主张了关于债务加入承诺书所享有的权利,但是该权利没有被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吉24民初6号民事判决,实际上是违反了民诉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重复主张。而且在执行阶段提交的债务加入承诺书,仅限于执行阶段,不应该以一审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而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大信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乾安农联社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乾安农联社另案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华兴公司主张的撤销权无关,乾安农联社与大信公司债务加入纠纷案已经法院实体审理作出判决且已生效。目前,乾安农联社已申请强制执行,乾安农联社已收到法院作出的大信公司部分房产的以物抵债裁定书。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的法律文书,文书的结论并未对涉案工程款金额进行审理查明,该组证据不能说明大信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承诺时,债务金额为9700万元。且即便存在9700万元债务也不能说明大信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承诺违法。本案中,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华兴公司与大信公司签订《以房抵账协议》,假设双方工程款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大信公司已就工程款对华兴公司作出了安排,但华兴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办理产权登记,华兴公司对以物抵债房屋不享有优先的权利。2021年5月27日,大信公司向乾安农联社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至2023年2月28,乾安农联社诉大信公司债务加入案件中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时,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仍为大信公司,由此可知,华兴公司系因自身原因怠于行使权利,应当对自身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份。证明:1.大信公司股东有国信兴业投资公司和鑫栢经贸公司,鑫栢经贸公司是控股股东,持股91%;鑫栢经贸公司股东有***和***,***是控股股东,是实际控制人,是受益所有人,持股80%;国信兴业投资公司股东是乾坤大通(北京)投资公司,最终受益人***,直接或间接持股98.0079%,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大信公司。2.东北亚铁路集团、长吉图国际物流的直接或间接持股、实际控制人、关键决策人、最终受益人均是***。***对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作出债务加入承诺书,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依法撤销。
大信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乾安农联社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大信公司债务加入的承诺已经司法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说明债务加入行为存在法律禁止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
证据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9份。证明:大信公司在作出《债务加入承诺书》时已负债。仅仅以房抵债引起的纠纷涉案债务金额已超过9700万元。大信公司仅剩的在建房屋大多数已经抵顶工程款,建设单位出具的相应的发票也被大信公司入账。建设单位提出的解除查封异议也被人民法院驳回,对诸多债权人来说,交了税(开具的发票金额向税务机关缴税)但没有收到工程款,抵顶的房屋也被人民法院扣押拍卖,拟用于偿还乾安农联社金融产品本金、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严重损害建设单位利益。
大信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乾安农联社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的法律文书,文书的结论并未对涉案工程款金额进行审理查明,该组证据不能说明大信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承诺时,债务金额为9700万元。且即便存在9700万元债务也不能说明大信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承诺违法。本案中,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华兴公司与大信公司签订《以房抵账协议》,假设双方工程款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大信公司已就工程款对华兴公司作出了安排,但华兴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办理产权登记,华兴公司对以物抵债房屋不享有优先的权利。2021年5月27日,大信公司向乾安农联社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至2023年2月28日,乾安农联社诉大信公司债务加入案件中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时,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仍为大信公司,由此可知,华兴公司系因自身原因怠于行使权利,应当对自身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中,华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大信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2020年度、2021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和纳税申报表。
大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如下:
证据5:企业年度报告书和纳税申报表。
华兴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一,通过大信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交的2019-2021三个年度的纳税申报表可以明显看出,大信公司在该三个年度内,基本上没有任何经营收入,作为纳税申报关键内容的收入报表明细没有提供。从主要考核企业经营状况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看,纳税额为零。第二,通过大信公司提交的三个年度的企业年度报告书中可以看出,2019年,大信公司的负债总额42019万元;2020年负债总额38377.46万元;而在大信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收入的情况下,2021年负债总额核减至5285万元。据华兴公司了解,出现这样大量负债核减情况正是因为2021年初,大信公司与众多由工程承包单位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将承包单位出具发票核销入帐后,将巨额拖欠的工程款从应付账款中核减产生的,故大信公司的负债在2021年完成了大幅度核减。第三,通过由大信公司提交的本组证据可以看出,大信公司在向乾安农联社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时,明知自身资产状况是无力承担东北亚铁路集团的债务。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五份生效判决确定的仅本金就以高达4582707635元,算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应当至少突破60亿元。综上,大信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存在明显恶意,且严重损害了包括华兴公司在内的数十家与大信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得到房屋的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予以撤销。
大信公司质证称,债务加入是确实存在的,但并不存在恶意。债务加入是在以房抵账之后。
乾安农联社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华兴公司主张的撤销权无关。大信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以房抵账协议》时已就工程款债务与华兴公司做好了债务安排,华兴公司系怠于行使权力导致行权不能。大信公司向乾安农联社作出债务加入承诺系大信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司法确认,大信公司有权对其名下资产作出安排。
证据6:大信公司章程。
华兴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大信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对象系公司原股东东北亚铁路集团,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的巨额债务。东北亚铁路集团是大信公司原来的股东,2017年的3月份,东北亚铁路集团将其在大信公司的91%的股权转让给了吉林省新办经贸有限公司。
大信公司质证称,没有问题。以前确实是集团控股,后来应该是国信跟新百是股东。因为我们债务加入的时候,盖章的情况都能明确。
乾安农联社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华兴公司主张的撤销权无关。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论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5月15日,大信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加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7号、(2018)吉林民初21号、(2018)吉民初2号、(2018)右民初28号、(2018)吉民初2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吉林省东北亚铁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由公司在上述五份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与吉林省东北亚铁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信公司股东为吉林省鑫柘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91%和9%。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会决议落款处加盖有大信公司与上述两个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公司原股东吉林省东北亚铁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3月2日变更为吉林省鑫柘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鑫柘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持股比例分别为20%和80%。
再查明,大信公司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显示:资产总额50336.0万元,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显示:50256.75万元,2020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显示:2020年度企业资产总额43849.97万元,营业总收入1371.83万元,负债总额38377.46万元;2021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显示:资产总额44056万元,营业总收入为5.73万元,负债5285万元。
又查明,2020年12月4日、2021年4月12日,大信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兴公司作为乙方就剩余工程给付问题达成分别达成《以房抵账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二、…以上房屋的单价为固定单价,房屋总价款为暂定价,待国泰二期项目竣工收出具面积终测报告后,经甲乙双方结算确定出最终抵账金额予以抵扣工程款。三、确定的房源在甲方办理入住手续或发布交房公告2022年6月前,乙方不得对外出售,如乙方擅自出售,一经发现,甲方有权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抵账价款。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配合乙方把所抵账房屋办理到乙方指定的购买人名下,由甲方与实际购买人另行签订合同。自本协议签订后,无论乙方是否指定购买人或者购买人是否与甲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发生的采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不能如期支付的,甲方有权选择在乙方剩余价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并付清相关费用后或直接在乙方剩余价款中扣除后,再行与乙方指定实际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乙方指定的实际购买人应保证具有签订购房合同的条件,否则甲方有权解除与此购买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应另行提供购买人。无论何种原因,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就抵帐范围内的工程款……向乙方另外支付,由乙方自行处理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甲方配合乙方。四、乙方与乙方指定购买人自行就购房款项的偿还、分配等有关事宜另行协商,保证不会对甲方造成任何影响及损失。办理相关个人买卖房屋税费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买人承担。购买人承担。相关合同备案或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即视为甲方对乙方的协议结算价款结清,乙方不得主张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相关合同备案或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前,抵账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或其他相关费用。六、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义务,不得擅自单方解除或终止,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协议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2、非因甲方原因导致上述房屋无法办理购买等事宜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后果。3、乙方承诺配合甲方办理房屋购买的相关手续。如有违约行为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损失。4、甲方与乙方指定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如因各种原因导致解除的,乙方承诺不会要求甲方返还任何款项,如乙方指定购买人向甲方交付款项的,由乙方与乙方指定购买人自行解决,不会因此对甲方造成任何损失。”关于案涉以房抵债协议履行问题。华兴公司陈述“已按抵债金额出具发票,大信公司按财务制度入账核销双方债权债务,但抵债房屋因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没有达到交付条件,故抵债房屋暂未交付给华兴公司。”大信公司陈述:“合同、发票已经完毕,可以签订网签合同,没有达到过户的条件。”乾安农联社陈述:“可以签订网签备案登记,在一审庭审中,我们提供了房子符合办理网签备案的相关证件,只是由于华兴公司怠于行使,因此没有做网签备案登记,导致2023年保全时房子的权利人仍为大信公司。”二审庭审中,大信公司表示与案外债务人东北亚铁路集团无债权债务关系。
华兴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吉林延诚臻选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0万元律师代理费,吉林延诚臻选律师事务所向华兴公司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华兴公司对大信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必须查明的要件事实,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及认定。华兴公司请求确认《以房抵账协议》效力实质为确认其对大信公司享有债权,此诉讼请求虽被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吸收,但仍应对《以房抵账协议》效力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的论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以房抵账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以物抵债协议属诺成性合同,华兴公司与大信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和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以房抵账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系原债权届满后达成,并不具有实现原债务的担保功能而构成新债清偿,华兴公司享有要求大信公司继续向其履行转让抵账房屋的请求权,但不享有请求就协议约定的房屋进行变卖、拍卖而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华兴公司主张就抵债房屋进行变卖、拍卖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大信公司向乾安农联社出具的《债务加入承诺书》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券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大信公司债务加入的行为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且有公司股东盖章确认,***未参与决议不能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华兴公司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加入承诺书》系另案执行阶段出具,乾安农联社在大信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即起诉人民法院确认该承诺书有效,并保全大信公司资产,能够认定大信公司单方债务加入行为系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乾安农联社应当知道其获得大信公司债务加入将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案外人债务数额与大信公司资产相差甚巨,债务加入行为致使乾安农联社保全大信公司资产用以偿还案外人债务,加重大信公司责任财产负担,亦势必不当减少大信公司的责任财产,影响华兴公司债权实现,故应当认定华兴公司的债权人撤销权成立。
关于撤销权行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华兴公司对大信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1499481.44元,故撤销范围应当以此债权数额为限。律师代理费等属于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大信公司负担。
综上,上诉人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四十条、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4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的债务加入的行为(以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吉林省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499481.44元为限);
三、吉林省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四、驳回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吉林省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8元(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6元(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吉林省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