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04民初1261号
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祥龙三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站前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珲春市某公司(原名珲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公司)、第三人珲春市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珲春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省公司向四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7043元;2.判令吉林省公司向四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其中:以人民币134400元,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3.45%/年),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02643元,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3.45%/年),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四川某公司、吉林省公司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某公司负责珲春市城市垃圾处理场防渗工程(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施工。2011年10月20日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另,2010年5月15日,四川某公司、吉林省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函》,约定保修金为合同总金额5%(计人民币336000元),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其中满1年后返还保修金40%,保修期满后支付全部保修金。2010年8月4日,四川某公司、吉林省公司又签订《珲春市垃圾处理场防渗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按照人民币6720000元结算。截至2024年4月13日,吉林省公司是仅向四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382957元,欠付金额共计人民币337043元。关于诉讼时效:一、按照分包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分包方同意总包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双方构成背靠背付款条款的约定,付款条件成就时间应当是业主方向总包方支付对应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时,在本案中已查明,截至本案开庭时,本案争议的质保金款项尚未由第三人支付给吉林省公司,而吉林省公司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也从没有向第三人以适当方式(包括诉讼方式)主张,因此案涉付款条件尚未不成就,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本案吉林省公司、第三人珲春市某公司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二、关于案涉款项付款义务人的问题,首先建设管理办公室不是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人,支付担保函中建设管理办公室虽然以建设单位的名义签约,但是他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且从本案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真实的建设单位是本案第三人,而非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管理办公室无权代表本案第三人签订支付担保函,并作出付款意思表示,其次案涉款项是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吉林省公司作为合同向对方当然负有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吉林省公司因为可以按照总包合同向建设方收取包括本案分包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因此吉林省公司也是本案分包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其享有分包工程的收益,却在本案中抗辩不承担付款义务,违背公平原则,最后即使是按照支付担保函约定本案吉林省公司仍然对案涉款项负有支付义务,支付担保函第一条约定建设管理单位和总包方承诺确保防渗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专款专用,支付给防渗工程施工方,根据该条款吉林省公司付款义务并不解除吉林省公司与建设单位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吉林省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根据建设单位、四川某公司与吉林省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函来看,建设单位应在五年内向四川某公司支付全部的质保金,也就是说在2015年10月就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至起诉时,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吉林省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建设单位、四川某公司与吉林省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函来看,建设单位应在五年内向四川某公司支付全部的质保金,该协议经四川某公司、吉林省公司及建设单位签名盖章确认,故四川某公司应向建设单位(珲春市垃圾处理场建设管理办公室)主张案涉质保金,而不应向吉林省公司主张相关质保金。三、吉林省公司从未从发包方即第三人珲春市某公司或建设单位珲春市垃圾处理场建设管理办公室处取得任何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四川某公司与吉林省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八项规定,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吉林省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四川某公司的情形,四川某公司不得追究吉林省公司责任,但四川某公司有义务会同吉林省公司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四、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四川某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明确知晓质保金的最终支付时间,且其应当知晓民事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但四川某公司怠于履行自身权利,致使本案超出诉讼时效,其后果应当由四川某公司自行承担。虽然四川某公司抗辩称其向吉林省公司及第三人采用包括电话沟通、当面沟通、送达催款函等方式中断诉讼时效,但均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吉林省公司认为四川某公司应当承担超出诉讼时效的不利后果。五、针对付款义务人的抗辩,吉林省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支付担保函系对于四川某公司与吉林省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中,关于质保金部分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在该担保函第二条中明确约定由建设管理单位向四川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保修金,四川某公司也对此以加盖公章的方式予以认可,至于该建设单位为建设管理办公室而非第三人珲春市某公司,因案涉项目实际由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其权利来源于四川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总包合同,故对于建设单位作出返还保修金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代表第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使法院认为建设管理办公室不能代表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应当要求该办公室及其主管部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珲春市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不属于四川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保证金支付单位,应该向建设单位珲春市垃圾处理场建设管理办公室主张。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里,建设单位是珲春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但签名人是***,该人不是珲春市某公司员工。珲春市某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来自四川某公司任何形式的关于保证金催要的函件、电话、当面催款等,四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珲春市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珲春市某公司)与吉林省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书》,珲春市某有限公司将珲春市城市垃圾处理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吉林省公司,合同价款22138815元。
四川某公司(分包方)、吉林省公司(总包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某公司负责珲春市城市垃圾处理场防渗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为:垃圾处理工程防渗系统。工程总价款:6720000元。合同第八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时,分包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分包方同意总包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总包方不能按时支付分包方的情况,分包方不得追究总包方责任,但分包方有义务会同总包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质保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金返还方式见项目管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函。2011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经吉林省公司、吉林东北建筑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方)、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方)、珲春市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珲春市某公司、签字人为***)确认竣工验收合格。
另,2010年5月15日,四川某公司、吉林省公司与建设单位珲春市垃圾处理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函》,约定:防渗工程保修期为自防渗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保修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因该防渗工程中的材料款占总体防渗工程造价的80%,防渗材料在施工前已经通过国家权威部门第三方检测达到工程设计变更要求(检测报告必须印章签字齐全的原件),因此在保修金返还上做如下规定:满第一个保修年后,建设管理单位监管支付向防渗工程施工方返还保修金的40%,5年保修期满后,防渗工程施工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服务义务后,建设单位承诺足额将所余保修金监管支付给防渗工程施工方。
2010年8月4日,四川某公司、吉林省公司又签订《珲春市垃圾处理场防渗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按照人民币6720000元结算。截至2024年4月13日,吉林省公司向四川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6382957元,欠付款均计入质保金,为:337043元。
再,2024年3月25日四川某公司向吉林省公司出具催款函,催收质保金337043元。吉林省公司和珲春市某公司均否认收到该函件。
以上事实有:珲春市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书》,四川某公司与吉林省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20日珲春市城市垃圾处理场防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川某公司、吉林省公司与建设单位珲春市垃圾处理场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函》,四川某公司与吉林省公司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珲春市垃圾处理场防渗工程补充协议》,四川某公司、吉林省公司、珲春市某公司的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201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的珲春市城市垃圾处理场防渗工程质保金而引发的诉讼,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0月竣工验收,对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四川某公司、吉林省公司与建设单位珲春市垃圾处理场建设管理办公室最后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的条件届满之日起算(工程款支付担保函约定:满第一个保修年后,建设管理单位监管支付向防渗工程施工方返还保修金的40%,5年保修期满后,防渗工程施工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服务义务后,建设单位承诺足额将所余保修金监管支付给防渗工程施工方),即2016年10月20日届满,即使四川某公司确于2024年3月末向吉林省公司发出《催款函》,已逾7年之久,在四川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下,四川某公司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吉林省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四川某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某公司认为,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业主资金到位给予工程款,现珲春市某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支付担保函中建设管理办公室虽然以建设单位的名义签约,但是他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且从本案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真实的建设单位是本案第三人,建设管理办公室无权代表本案第三人签订支付担保函,并作出付款意思表示,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分包协议中已经明确对于“质保金返还方式见项目管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函”的形式来约定,签订分包协议后,四川某公司、吉林省公司与建设管理单位珲春市垃圾处理场建设管理办公室共同签订担保函,明确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四川某公司该主张既有悖常理,亦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1元,由四川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