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2民初201号
原告: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朝鲜族,住延吉市。
原告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诉被告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364419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679419元(工程总造价19164341元-被告已支付的17484922元)、涂料款13万元,工程造价结算咨询费25000元,共计1834419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对于平整地面垫沙石款20万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原告在此保留诉权并另行向被告方主***;3.判决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延***工贸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将位于图们市XX延***工贸有限公司厂房、***、**等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价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完成工程施工并提前将工程交付该公司使用。2016年11月25日,原告和该公司双方共同委托延边**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论为**公司厂房、***、**工程总造价19164341元。该结算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受此约束,目前原告已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484922元。因**公司无力支付涂料款,所以该公司请求原告替其向***支付涂料款15万元(13万元有收条,2万元没有收条),现主张13万元。目前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涂料款、工程造价结算咨询费(当时约定造价结算咨询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时间问题。原告仅施工土建部分,不能以案涉工程整体验收时间来认定原告交付工程的时间。此外,该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以货币方式出资4000万元,在2020年3月6日前足额缴纳,但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可**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及鉴定费用,原告与***到该公司时,***发现***与该公司关系很好。我公司没有收到工程初稿,收到该结算书时,***发现**公司没有仔细认定工程量,有些未按图纸施工部分也加入到了造价中,所以我公司没有在该结算书上**。当时双方委托鉴定时,授权委托书已写明“两家委托单位需认可工程造价结算结论,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进行确认”。工程结算书申请日期是2016年11月25日,工程预验收整改意见是2017年1月11日,工程竣工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早于委托时间,无法反映施工状态,因此该结算书不具备公正性。现在要求重新鉴定,而且该工程房屋漏雨有质量问题。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514922元。2018年11月5日***副总经理要求我方转给郑淑发3万元,这笔钱应计算在内,在此之前我与郑淑发在工程上没有往来。关于涂料款13万元,我公司认为应包含在总工程中,如未进入工程结算,应在重新鉴定时纳入工程结算。本案系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资产无论是依据**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还是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可抵销诉请金额。因此我公司股东***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辩称:同意**公司的意见。我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且出资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把我个人列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造价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首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该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委托该造价公司作出的,至于被告是否**并不影响该结算书的效力;其次,被告自认收到结算书后未向该造价公司提出异议;再次,庭审中被告未能说明该结算书存在哪些不合理之处,也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最后,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结算书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造价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有争议部分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条,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涂料款为13万元,故对2016年12月17日的收条予以采信。对其它两份收条不予评判。4.关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收据、申请书,因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垫沙石的费用,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评判。5.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的证言,被告方提出异议,因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认可涂料款但应包括在总工程造价中,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5日的收据、2021年11月5日的收据,这两份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5万元,故予以采信。7.关于被告**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8.关于被告**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原告对2018年11月15日被告方转账给郑淑发的3万元提出异议,被告方辩称是按原告的要求转账给郑淑发。在本院依职权对郑淑发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郑淑发表示,记不清这笔钱是永安公司让**公司转给自己的钱,但这两个公司都雇自己干过活。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笔转账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永安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015年11月6日**公司(发包人)与永安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公司年产加工5000吨水产项目;工程地点为图们经济开发区枫梧大路688号;工程内容为厂房7197.47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土石方工程、一般土建工程、水电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98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2320181元;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工程缺陷期为24个月。
2016年11月25日**公司(委托单位)、永安公司(委托单位)、**造价公司(受委托单位)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由受托单位承担**公司厂房、公租房及其他附属设施工程的结算工作,受委托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固定单价合同价格形式编制此工程的造价结算书。两家委托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两家委托单位需认可工程造价结算结论,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进行确认。本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由两家委托单位各自承担一半,其他具体事项详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7年3月28日**造价公司作出《延***工贸有限公司厂房、***、**等工程结算书》,内容为:编制范围为延***工贸有限公司厂房、***、**等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弱电工程,不包括钢结构、消防、通风及部分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9164341元。为此永安公司向**造价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5万元。**公司表示,永安公司将该结算书送达给本公司,因其对结算书内容有异议,所以**公司未加盖公章。**公司收到该结算书后未向**造价公司提出异议,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现要求重新鉴定。**公司自认案涉厂房于2017年9月份或10月份投入使用。经查,2018年2月23日经图们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审定,**公司年产加工5000吨水产项目、**公司职工宿舍,符合有关备案管理办法之规定,开工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竣工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不动产权证记载:**公司房屋竣工时间是2018年2月23日,确权日期是2018年3月26日。
另查,1.永安公司自认已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484922元。2.永安公司提供了“***”签名的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工贸涂料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整,全部结清。证人***出庭证明,永安公司***为我介绍了**公司的涂料工程,我和***经过商谈,确定了涂料的种类、颜色、施工方式,造价是20元/平方米,面积是7500平方米左右,当时说按工程进度付款。我在崔总处没拿到一分钱,我和**也说过,他让我找崔总说。后来**分四次给了我工程款(第一次5万元、第二次2万元、第三次3万元、第四次5万元左右),每次要钱我都写收条。庭审中**公司表示,***是***找来为公司刷涂料的人,其承认13万元,***曾与***商谈过刷涂料的事,原告告诉过***自己支付给***涂料款的事。
本院认为,**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永安公司进行了工程建设,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永安公司要求**公司股东***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看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经债权人主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故对永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永安公司作为债权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如有证据证明股东未全面出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及利息问题。根据本案的案情,**公司和永安公司共同委托**造价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可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故对**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现有证据可认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514922元,因此该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679419元(工程总造价19164341元-被告已支付的17484922元)。**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此时剩余工程款为1679419元,现原告要求以剩余工程款数额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现双方未对此提供证据,庭审中**公司自认案涉厂房于2017年9月份或10月份投入使用,因此该公司应从2017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以16794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永安公司主张的涂料款13万元问题。**公司辩称,我公司涂料款13万元,应包含在总工程中。首先,案涉《工程结算书》中记载:编制范围为延***工贸有限公司厂房、***、**等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弱电工程,不包括钢结构、消防、通风及部分装饰工程。从以上内容可看出,工程造价的鉴定范围不包括涂料;其次,证人***证实,自己和***商谈了刷涂料一事。***对该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原告支付给***涂料款时告诉过自己。根据以上事实,可认定永安公司为**公司向***支付了涂料款13万元,因此对永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垫付涂料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公司应从起诉之日2021年2月19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永安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咨询费5万元的承担问题,双方在《授权委托书》中约定,本工程造价咨询费由两家委托单位各自承担一半。根据该约定**公司应承担25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679419元及利息(以16794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涂料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工程造价咨询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9元(原告已预交25715元),由被告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旭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