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1民初4559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32日出生,住所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延吉市。
被告: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郑思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延吉市。
原告***诉被告***、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17日、9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友、被告***、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赔偿***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4598元、误工费49850.4元、护理费13895.1元、交通费450元、医疗费30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600元、被抚养生活费3275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检查费1617.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1517.82元,但陈中伟仅主张157137.8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1日,***雇佣***在延吉市倾城小区工作时,从4米高的架子上跌落受伤,***将***送至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塌陷、累计关节面、左侧骰骨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22天,出院后在敦化林业医院复查未愈合等后又住院治疗46天。***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经多次协商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提出诉讼请求,盼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赔偿数额过高,***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与该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1日,***雇佣***在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延吉市倾城小区工作时,因移动脚手架绊倒石头导致晃动,致使***从4米高的架子上跌落受伤,***将***送至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垫付医疗费32180.22元以及门诊费1000元。治疗22天出院,在此期间据***陈述共计向***支付的护理人员5800元。***又进入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9055.12元,其中住院费8854.12元,门诊花费201元。在治疗期限***向***支付了45580元。。并且产生了部分交通费。在审理过程中,***与***、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到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1人护理90日,误工期240天,营养期限12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并支付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1617.6元。***有未成年的子女两人分别为2014年11月15日出生的陈悦以及2016年9月29日出生的陈雪。***自认***的日薪为200元,***自述为每日240元。
另查明,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小区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即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再查,***具有助理工程师的证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20页)、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23页)、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中心医院门诊处方复印件一份(42页)、门诊票据2张、住院票据1张、用药清单3张、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复印件4张、住院票据1张、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敦化林业有限公司中心医院X光片13张、交通费票据7张、油费发票、敦化市丹江街林建社区证明、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证明、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5张、户口薄、助理工程师证书、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还向本院提交杨跃红证人证言一份,***认为该证言不真实以及杨跃红当时与***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杨跃红虽然陈述每次工作都会发安全带,但其并未直接看到是否向***发放安全带的过程,对该证言中进行安全教育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作为承包该工程的负责人,***受伤与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延边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自认雇佣***,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是受雇于***,故***应赔偿***相应损失。***从事该种工作二十多年,应当具有一定的防风险意识,但遗憾的事,***并未在没有安全保障设施情况下进行工作,心存侥幸而工作,对损害结果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认定***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40%责任,***对***的损失承担60%责任。
***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64598元、被抚养生活费3275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检查费1617.6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3055.1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对于误工费,***认为***按照建筑行业标准主张不合理,在庭审中,***自认日工资200元,结合***具有工程师助理的资格,本院对于***主张的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予以认可,即误工费为49850.4元。
对于交通费,因之前的高铁费均为***妻子的往返延吉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5元。
对于护理期间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22天中,***负责了护理费用以及伙食费,故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68日,护理费为104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
对于营养费,因无提交相关医嘱,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00元,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85026.24元,因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医疗费33180.22元,也应计算在***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共计218206.46元。故***应当负担131323.88元(217206.46元×60%+1000元).因***在向***支付了45580元应当予以扣除,还剩余85743.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85743.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负担748元,被告***负担9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