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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巨某公司、四平市恒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303民初1275号 原告:吉林省巨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北迎宾街。 法定代表人:乔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平市恒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经济开发区紫气大路与开运街交汇。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巨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与被告四平市恒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某公司诉称: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四平恒大首府首期大型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四平恒大首府首期大型土石方工程,合同总价:7827924.4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计5100267.41元,剩余2727656.99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765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恒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已结算,结算及付款情况如下:结算价6297353.34元,已付5066222.30元,未付1231131.04元,并非原告主张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恒某公司与巨某公司签订《四平恒大首府首期大型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巨某公司承包四平恒大首府首期大型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平市紫气大路以南,开运街以西,东吉街以东,仁爱路以北。工程范围包括场内大型土石方工程、地下室大型土石方工程、场内地表植皮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7827924.4元,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工程量,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齐全相关结算资料后,甲方在30天内回复审核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余款在结算完成后叁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壹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事故,甲方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合同中还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工程量计算、通用条款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巨展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恒大给付过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2021年8月23日巨某公司与恒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经双方核实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6297353.34元。 另查明,自2017年7月28日至2021年5月24日巨某公司共向恒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802838.4元。且有四张承兑汇票遭到恒某公司拒付。 上述事实有《四平恒大首府首期大型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汇总表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根据巨某公司的诉请,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已进行工程结算,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最终审核结算价格为6297353.3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巨某公司已自认共收到恒某公司工程款5100267.41元,虽恒某公司辩称已付5066222.30元,但原告对于己不利的事实已经自认,故本院对恒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00267.4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合同中约定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壹年,现双方当事人针对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质保金(6297353.34元×5%=314867.67元)到期时间为2021年12月25日。综上,恒某公司主张巨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97085.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因案涉工程已结算,故巨某公司主张恒某公司以尚欠工程款882218.26元(1197085.93元-314867.6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以尚欠工程款314867.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恒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吉林省巨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97085.93元; 二、被告四平市恒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吉林省巨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88221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314867.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巨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310元,由原告吉林省巨某公司负担8029.77元,由被告四平市恒某公司负担628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