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达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302民初263号 原告:吉林省达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山市鸿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江东大街3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夫子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荣佳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达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达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巨展公司)、被告江山市鸿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鸿博公司)、被告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南陵唯悦公司),第三人深圳荣佳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荣佳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吉03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吉林巨展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吉03民终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吉林达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巨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鸿博公司、南陵唯悦公司,第三人深圳荣佳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达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864718.92元及相应利息(以864718.9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深圳市荣佳兴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21年4月30日,深圳市荣佳兴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给原告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64718.92元,票据号230424100002820200811698959018,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一为收款人,被告二、被告三为原告前手。2021年8月1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提示付款,2021年9月7日被拒付。因上述票据无法正常承兑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依据票据无因性向票据前手追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巨展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不应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实了其与前手虚构交易对案涉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事实,其通过不合法手段进行获利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四、原告与其直接前手虚构交易对案涉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行为,应认定为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案涉票据。五、原告并非依法取得案涉票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4日,被告吉林巨展公司与公主岭桐波公司签订道路修建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大型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8月11日,出票人公主岭桐波公司向收票人被告吉林巨展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424100002820200811698959018,票面金额为864718.9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0日,用以支付工程款。2020年11月25日,被告吉林巨展公司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将该汇票以买卖方式背书转让给被告江山鸿博公司。当日,被告江山鸿博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南陵唯悦公司。2020年11月28日,被告南陵唯悦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深圳荣佳兴公司。2021年4月30日,第三人深圳荣佳兴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吉林达隆公司。2021年8月10日,汇票到期,原告吉林达隆公司向公主岭桐波公司申请付款,2021年9月7日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本案原告吉林达隆公司除了购销合同外,没有提供发票、物流和运输的证据,且发货单位在长春,收货单位在深圳,不符合混凝土买卖的交易习惯,原告吉林达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购销混凝土交易真实存在,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一手转让对价为该笔购销混凝土交易的真实存在,原告吉林达隆公司不能证明该笔交易真实存在,就是不能证明给付对价,亦就是不能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具有追索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吉林达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达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8元、保全费493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400元、公告费1350元,由原告吉林省达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