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安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市城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 ***、***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安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青年路天胜小区一号楼。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原审时诉称:两名原告是母子关系,2010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天然气户内安装工程,双方对安装费用及人员工资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但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人员工资及质量保证金(人员工资现正经吉林市劳动监察大队解决)。现请求判令:一、两名被告立即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索要上述款项所花交通费416.5元,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原审时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别的意见没有,正常的工程款都是要收质量保证金的,但质量保证金也有差异部分。工程的设备是***提供的,材料是我提供的,但是他在提完料以后,剩下弯头、管件、焊接管等到现在也没有返回来,最后完事才能返还保证金来。该工程的最终竣工通知单我现在没有接到,这项工程还没有正式终结。 安顺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并且属于人工清包,质量保证金、材料安全质量金,我们司从来没有收到一分钱。本案的工程现在也没有竣工,这个钱是否返还也是问题。与***的工程款、尾款一切事宜都已经结清了。我公司跟***没有正式的合同。 原判决认定:2010年被告***在被告安顺公司处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2010年,***(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吉林省天然气户内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立管(含外挂)盘管及件,煤气表、阀门等安装、气压实验,机械水钻钻孔,套管制作安装及封墙,管道刷油。甲方承诺乙方在吉林省吉林市燃气管道安装的工期为2010年年底结束。单价每户120元。乙方主体施工完500户甲方应向乙方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点火后支付5%,剩余工程款的5%作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一年后返还。2010年7月19日,被告***出具一份收到***交付5000元的收条:收***燃气工程定金5000元(此款不退还)。该合同签订后,***又将该工程转让给***、***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工程由原告于2010年12月施工完成后,即交付使用至今。2010年10月8日,***出具一份收条:收到***材料、工程质量保证金25000元,此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拨款返还。2013年7月19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记载:***队***等人在安顺公司施工所有工程款及尾款至2013年7月19日全部结清,从此此队与安顺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原判决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均属于无资质的自然人,故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完成施工,且已经交付使用,故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诉请的由***交付被告***的5000元,因交付时签订的收据上明确记载了“此款不退还的”的字样,本院认为,该款与本案原告诉请返还的质量保证金无关,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材料、工程质量保证金25000元,***主张该保证金系材料、工程质量保证金,因为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未交还所剩材料,所以不同意返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未返还工程剩余材料的事实,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又辩称双方明确约定了“此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拨款返还”,现该工程还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故不符合返还条件。本院认为,被告虽称该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但其并未提供证加以证明。且本案所涉工程于2010年12月即完工且交付使用至今已三年,***并未提出有质量问题。另被告安顺公司已经将本案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已经符合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故原告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安顺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且本案所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原告与***之间的约定,与安顺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安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因索要保证金所花费的交通费用416.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索要工程质量保证金发生了以上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施工中多提材料,施工结束后剩余材料不返还甲方安顺公司,占为己有。***只有交回3万元的材料,安顺公司才能返还***25000元保证金。***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所收***的材料、工程质量保证金25000元应否返还。2010年10月8日***出具一份收条:“收到***材料、工程质量保证金25000元,此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拨款返还。”表示***收到***保证金25000元,返还此款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交付使用,至今未被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竣工、合格,已符合保证金的约定返还条件,原审判决***返还保证金正确。***所述“***施工中多提材料,施工结束后剩余材料不返还”之事可另行解决。故***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此件共5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