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安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被执行人吉林市安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昌民执字第4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安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吉林市安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13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吉林市安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吉林市安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由执行员***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17,134.15元,申请执行费为165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经本院工作,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已收取执行款102,000.00元,申请执行费1657元由被执行人交纳。现申请执行人要求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和解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