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安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吉林市安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季铎,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安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吴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军,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
上诉人**、吉林市安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铎、上诉人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阳、被上诉人*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军在原审时诉称:安顺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泊逸台小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佣*冠军为其提供劳务。2012年8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冠军在泊逸台小区工地从四楼往上送燃气管道时摔下受伤。*冠军受伤后,**和王晓春将*冠军送至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后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3.双足跟粉碎骨折;4.双下肢不全瘫。”医院为*冠军行第二腰椎爆裂骨折切开复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和双跟骨粉骨折术,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34,503.46元,因无钱医治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0.00元。*冠军需二次手术。此事故致*冠军残疾,给*冠军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冠军所受到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安顺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冠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赔偿医疗费134,503.46元(已支付30,000.00元)、误工费14,569.20元、护理费6037.00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交通费7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68,291.68元(残疾赔偿金51,589.02元+被抚养人*芯彤抚养费16,70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2.要求安顺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原审时辩称:1.**与*冠军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案外人王晓春签有高空作业承包协议,该工作是王晓春承包施工的,王晓春雇佣了*冠军,并给*冠军支付工资;2.*冠军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被告单位及个人承包者已经多次召开开安全会议,三令五申禁止在楼房窗外倒运材料,因为该材料完全可以从楼内往上运入每个施工单元,*冠军不遵守操作规程,坐在四楼窗台运送材料,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故应由*冠军承担主要责任;3.*冠军诉请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第一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冠军属于加工承揽,由于案外人王晓春不在,所以工费如何支付,按什么标准计算均没有依据。第二项交通费数额过高。第三项护理费6000多元,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冠军主张的医药费13万多元,数额过高,且王晓春已支付了部分费用。第四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第五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缺乏诉讼主体,王晓春应该进入本案,才能确认主体承担,希望法院在评议时予以支持。
安顺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我公司与*冠军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与**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应支付相应的费用。2.*冠军在施工时违反了正常工作规程,不管是**还是王晓春均多次提醒,但*冠军置之不理,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3.*冠军的诉请,有相当一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数额过高,有部分是不必要产生的,故医疗费的合理性应予以甄别。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冠军的计算依据不合理;护理费计算不明确;交通费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合理。
原审判决认定:**从被告安顺燃气公司处承包泊逸台小区天燃气管道安装工程。2012年8月23日上午,*冠军在吉林市泊逸台小区21号楼4楼骑在阳台窗户往6楼顺管安装燃气管道时,从该窗户上掉下受伤。*冠军受伤后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17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一级护理25天。*冠军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4,503.46元,**在*冠军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冠军所受伤害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捌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00元;3.误工时间180天。*冠军户籍为农村,*冠军育有一女*芯彤(2012年10月14日生)。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冠军对其自身伤害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从被告安顺燃气公司处承包泊逸台小区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其虽抗辩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晓春,由王晓春雇佣*冠军安装燃气管道时受伤,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可以确认的是*冠军确实是在从事**从安顺燃气公司处承包的燃气管道安装时受伤,故*冠军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主应承担*冠军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冠军受伤是因为其骑在4楼阳台窗户上往6楼顺管而掉下所致,*冠军该行为已使其自身置于危险境地,扩大了可能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危险性,故*冠军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形,本院酌定,由*冠军承担其自身损害40%的责任;被告安顺燃气公司明知**无安装燃气管道的相应资质,仍将该工程承包给**,应与**对*冠军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冠军请求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医疗费134,503.46元,有合法票据为凭,予以支持;误工费,*冠军户籍为农村,依据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冠军请求误工费14,569.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吉林地区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冠军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5天,其请求护理费6,037.00元,计算符合吉林地区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冠军共住院25天,予以支持;交通费,综合考虑*冠军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有鉴定依据,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伤残赔偿金应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依据鉴定,*冠军伤害为8级伤残,*冠军户籍为农村,其请求残疾赔偿金51,589.02元,计算符合吉林地区标准,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冠军育有一女*芯彤(2012年10月14日生),其被抚养人已满一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774.73元(6,186.17元/年×17年×30%÷2),故*冠军的伤残赔偿金为67,363.75元(51,589.02元+15,77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冠军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0.00元。综上,*冠军的合理损失为245,223.59元(134,503.46元+14,569.20元+6,037.00元+1,250.00元+500.00元+12,000.00元+67,363.75元+9,000.00元),前已述及,由*冠军自行承担其损失40%的责任,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7,134.15元(245,223.59元×60%),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00元,**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7,134.15元(147,134.15元-30,0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赔偿原告*冠军损失117,13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安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8.00元,由原告*冠军负担2,835.00元,由被告**负担2,643.00元。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冠军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冠军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是案外人王晓春雇佣的,由王晓春给被上诉人开支,王晓春作为该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放弃追加王晓春为被告实属是对权利的放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雇佣的被上诉人*冠军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放弃追加实际雇佣人王晓春,实属是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冠军的告诉,判决上诉人**承担实体责任是错误的。3.通过一审审理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冠军针对**的上诉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安顺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没有异议,基本是客观公正的。
安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冠军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安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加工承揽合同已由市劳动仲裁委予以确认,并且事实也是上诉人安顺公司将加工原材料交付承揽人**,也是由**组织人员动用设备及技术完成工作成果,因此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定做人的安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冠军放弃对应作为被告的王晓春的追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晓春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冠军主动放弃对其责任的追索,应当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导致本案因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而无法审理,导致了错误的判决。3.通过一审审理,被上诉人*冠军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冠军针对安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安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没有异议,基本是客观公正的。
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认为其与*冠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林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2)第144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安顺公司与*冠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同时认为*冠军是受雇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虽然*冠军是经王晓春介绍,但*冠军提供的劳务是为**承包的工程付出的,**对吉市劳人仲字(2012)第144号仲裁裁决书并未提出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此,可以认定*冠军与**之间为雇佣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划分责任比例合理。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安顺公司认为其与**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具有高度安全要求,安顺公司私自将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安全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是否追加王晓春为被告的问题,因上诉人**、安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晓春与*冠军之间为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00元,由上诉人**负担2,643.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安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