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302民初2901号
原告:吉林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平市铁西区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诉被告四平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路桥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路桥诉称,2017年7月26日,被告确认2013年-2015年之间尚欠原告供货款380余万元,并承诺2017年春节前给付完毕,为此双方在签定买卖合同时予以确认。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年某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买卖合同债款4248286.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962147元,合计7210433.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某路桥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厂区道路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项目;该工程涉及的人工费、机械费及水泥稳定碎石运至施工现场的费用根据施工期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单价折算为铺筑每吨水泥稳定碎石(不包含运费、人工费、机械费)单价为60元(本合同单价有效期为签署之日起30日内有效);双方根据最终完工实际工程量决算,多退少补;付款日期为自该项目施工出料之日起20日内付清该项目全部工程材料款;被告施工现场实际需用量由甲方发料员全权负责,经被告发料员签字后出厂的水泥稳定碎石无论是否铺筑均按铺筑完成进行结算。2014年5月13日,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厂区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施工项目;原告负责喷洒乳化沥青透层油、提供小料(不负责人工洒料);此层单价为1.8元/㎡,按实际乳化沥青喷洒面积结算;摊铺每吨沥青混凝土AC-20及AC-23包含运费均价为410元(本合同单价有效期为签署之日起30日内有效);双方根据最终完工实际工程量决算,多退少补;自该项目施工出料前被告应将工程材料款一次性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施工现场实际需用量由甲方发料员全权负责,经被告发料员签字后出厂的水泥稳定碎石无论是否铺筑均按铺筑完成进行结算。2014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二灰碎石基层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厂区道路工程二灰碎石基层施工项目;该工程涉及的人工费、机械费根据施工期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铺筑每立方米二灰碎石(不包含人工费、机械费)单价为100元(本合同单价有效期为签署之日起30日内有效);双方根据最终完工实际工程量决算,多退少补;自该项目施工出料之日起10日内付清该项目全部工程材料款;被告施工现场实际需用量由甲方发料员全权负责,经被告发料员签字后出厂的二灰碎石按时运至施工现场,无论是否铺筑均按铺筑完成进行结算。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5年,原告与被告两次对账,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贾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写明“数量核对无误”。2016年,原、被告再次对账,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7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双方达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有一注明条款“甲方2013年至2015年约欠乙方约380万元(以双方当时签署的合同单价及甲方公司人员签署票据数量为准),甲方该笔欠款应在2017年春节前全部支付给乙方。”2020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对账单,***签字“收到某路桥对账单,待对账后确认金额后承担本人担保。”至今,双方仍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价款346万元。以上事实有《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合同》、《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施工合同》、《二灰碎石基层施工合同》、对账单、《材料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了2015年、2016年、2020年与被告工作人员及***的对账单,还提供了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与***于2021年1月5日、2023年7月11日、7月14日、2024年8月29日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多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价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中的注明条款,是对2013年至2015年双方债权债务的估算,而本案原告主张的价款所涉及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合同》、《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施工合同》、《二灰碎石基层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原告自认履行在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之间,并且在2014年4月之前双方还存在过其他的口头协议,故该注明条款中估算的380万元可能包含了其他合同价款,不能推定为案涉三份合同的价款。该注明条款中写明“以双方当时签署的合同单价及甲方公司人员签署票据数量为准”,但原告提供的收发料单及对账单中的部分材料名称不能与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名称一一对应,部分机械费用的价格也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账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仅对数量进行了核对,并未对相应价格进行确认。在双方对基础证据检材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无法进行财务审计评估。故本院无法查清案涉全部货物的数量及单价,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