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302民初1743号
原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系四平市铁西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吉林某大学,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吉林某大学(以下简称某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拖欠原告案涉工程款46818元,并支付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承建被告道路工程,于2014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校园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造价46818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工程协议》的全部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诉前被告拖欠原告案涉工程款4681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维权,事实理由如前所述,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某建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46818元,诉前利息19133元,违约金19133元(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同类市场发布的LPR,违约金相同,也是这个标准),数额计算至2024年6月15日,利息和违约金数额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某大学辩称:首先,签订了工程协议,未签订校园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书。第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节点,不存在违约责任及利息承担问题。第三原告曾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开具过普通发票,按照开具发票的节点,已远超民法总则、民法典规定的三年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甲方某大学与乙方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校园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及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2日。工程造价为46818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合同第10.2条约定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甲方因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兑现,应与乙方协商,并可视不同情况向乙方承担应付款部分的银行贷款利息。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某大学盖章及***签名,乙方处有某建设公司盖章与***名章。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3日进行竣工验收合格,验收人处有***、***签字。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案涉工程金额总计4681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3日交付使用,被告称确时交付了。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并交付,且至今未付工程款,但辩称至2022年12月9日,已过诉讼时效。
2023年10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后勤副处长***(案涉工程协议甲方签字人、工程验收人)通话,***说“我这年年要,年年要,也不好意思老打扰你”,***答;“我跟领导说说吧,关键都是新换的人”,***答:“新换的人咱们把它捋出来,他不能不认账”,***答:“是,并说自己沟通下……有个后换的人不给签字。”***说:“某建设公司与某大学这点账,咋也得整了”,***答;“好啦”。
另查明,***为某大学后勤副处长,***为某大学后勤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工程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大学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某建设公司已经依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学思路旧路罩面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7月13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某大学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某建设公司交付工程款46818元。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23年10月16日向***通话,通话中***并未对***称其年年向***主张案涉工程款表示否认,亦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仅表示领导是新换的人,不给签字,其再沟通下。结合***为案涉工程协议某大学方的签字人,亦为案涉工程的验收人,同时也是某大学的后勤副处长,故原告方向其主张案涉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视为原告向某大学主张案涉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23年10月16日双方通话时中断并重新起算三年,现原告因被告未给付案涉工程款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称案涉工程款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能否保护的问题。案涉协议第10.2条约定,若甲方因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兑现,应与乙方协商,并可视不同情况向乙方承担应付款部分的银行贷款利息,但某大学并未向本院提交与某建设公司协商的证据,双方并未约定何为不同情况,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依法分段保护工程款利息(以46818元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6818元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保护的问题,因合同双方未就某大学违约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6818元及工程款欠付利息(以46818元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6818元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吉林某大学负担1449元,由原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