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303民初3076号
原告:吉林省盛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交通街1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四平市铁西区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拓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佳祥紫檀山9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该公司风险管控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盛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拓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苏某,被告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8,819.00元及依法给付诉前利息27,515.00元,直至给付工程款全部本金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工程款诉前违约金280,060.00元,直至给付全部工程款本金完毕时止(以上两项诉前合计金额646,395.00元);3.判令被告如约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31日,为承建四平市2022年国道牙四公路路面改造SPYHO2标段水泥稳定基层和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项目,原、被告签署《路面施工合同》份,约定工程造价9,735,537元。双方对竣工验收,付款等条款进行具体约定。2022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质量优良。2022年11月20日,双方竣工结算工程款为9,570,933.88元。经催要,尚欠工程款338,819.98元至今没有给付。
拓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施工事实及欠付的工程款338819元数额无异议。2.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诉前利息27515元直至给付工程款全部本金完毕时止的诉请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路面施工补充协议第3条就逾期支付工程款仅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约定利息,且违约金约定就是对被告如果发生逾期付款的情况下需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应予以保护。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请求法院给予调整,虽然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应付总额1‰,但按此方法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考虑现在建筑行业困境及现状,调整违约金的支付数额,被告认为应按全国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违约金数额比较合适。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拓某公司经中标承包四平市2022年国道牙四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SPYH02标段。发包人为四平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2022年8月31日拓某公司(甲方)与盛某公司(乙方)签订《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拓某公司将四平市2022年国道牙四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SPYH02标段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和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不含主要机械)承包给乙方,约定工程造价约为9735537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及以上单价进行结算,乙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为50天,第八条载明如有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2022年11月21日拓某公司(甲方)与盛博路桥(乙方)签订《路面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2022年11月21日甲乙双方对本项目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9570933.88元,截止至2022年11月21日已付工程款金额为824000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330933.88元。甲方承诺在四平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支付本项目第一次计量款中将未付金额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后即刻为甲方开具等额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付清余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额。2022年11月份四平市公路管理局出具《四平市2022年国道牙四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养护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建设项目管理综合评价等级为优良。有关问题的决定和建议1.土路肩未压实,整形不规范。2.局部缘石与路面衔接处、路面横向接缝不平顺;缘石砌筑砂浆不饱满,线型不直顺。3.护栏立柱反光膜粘贴不规范;局部护栏安装不顺适;拼接螺栓、链接螺栓未拧紧;利用的拼接螺栓和连接螺栓全部重新更换。以上1、2问题在2023年6月30日前完成整改;问题3在2022年12月20日前完成整改。2022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经过核对拓某公司尚欠盛某公司工程款1538819.97元未付。2022年12月28日四平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向拓某公司分两次共计转款7218580元。自2022年12月起拓某公司陆续向盛某公司转款,截止目前双方对尚欠数额为338819元均无异议。盛某公司花费律师费57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两份《路面施工合同》《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验收鉴定书、对账表、电子发票、转账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拓某公司作为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SPYH02的中标单位,而未经发包方同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盛某公司并签订《路面施工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结算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结合双方对账及庭审中双方对盛某公司实际工程量以及拓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33881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盛某公司主张拓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388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逾期付款利息?因拓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虽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2022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为优良,盛博路桥公司主张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算利息,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施工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及律师费条款亦无效,故对盛某公司主张拓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保险费用并不是案涉债权实现的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对盛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拓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吉林省盛某公司工程款338819元及利息金(以尚欠53881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9月27日止;以尚欠43881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0月16日止,以尚欠33881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吉林省盛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拓某公司负担2919.23元,由吉林省盛某公司负担2211.77元。案件保全费3751.98元,由拓某公司负担2134.65元,由吉林省盛某公司负担161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