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3民初791号
原告:***,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中某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某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某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吉林化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00年5月24日至2002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养老保险缺失部分由***补缴。事实与理由:***于2000年5月24日应聘至吉某建设公司安装六公司,2000年11月23日后某装六公司隶属于吉林化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化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注销,吉林化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某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5月24日至2002年6月,根据当时政策要求,中某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请求确认***与吉林化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00年5月24日至2002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养老保险缺失部分由***补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某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2025)吉0203民初361号案件中***起诉又撤诉,***于2024年提起的仲裁已经生效,所以***的起诉不应再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的告诉主体错误,我公司2009年成立,***所诉的2000年至2002年与我公司无关,仲裁委也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的仲裁请求,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年,不应得到支持。补缴社保不是法院审理范围,不应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20日,***与吉林化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化某安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载明:甲方吉林化某安装公司,乙方***。一、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1年7月20日起至2002年7月20日止。二、施工生产(工作)任务及劳动条件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分配乙方在管理岗位担任技术员工作,乙方必须完成岗位工作任务,履行职责。吉林化某安装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
另查明,吉林化某安装公司已于2017年12月6日注销,该公司股东为中某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5年2月21日,***就本案诉请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25)161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送达。***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信息、劳动合同书、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双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与吉林化某安装公司之间自2000年5月24日至2002年6月30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吉林化某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合同期限为自2001年7月20日起至2002年7月20日止,故可以认定自2001年7月20日起至2002年7月20日止***与吉林化某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上述规定可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未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排除在仲裁时效适用之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主张其于2005年7月离职,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况下,对于***要求确认自2000年5月24日至2002年6月30日期间,其与吉林化某安装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要求判令养老保险缺失部分由***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